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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76号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JA2WX9。
法定代表人:汤志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路清水河花园C1栋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9G6Y978C。
负责人:沈波,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JPJI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波,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沈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伍拾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3月2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分公司)、沈波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夏春燕的个人账户将借款500000元在2021年3月2日、3日分两次转到被告沈波个人账户内(借据附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另查明,被告**宁陵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四川**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请受理后从速判处以上所请。
被告**分公司、沈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从法律上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款从借条上看是夏春燕借给**宁陵公司的借款,从电子回单上看是夏春燕借给沈波个人的借款,无论是哪种形式均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2.该款系沈波与夏春燕的经济往来,与**宁陵公司无关,更与四川**公司及***无关,如夏春燕与沈波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款也应由沈波个人偿还;3.根据上述观点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夏春燕为原告***公司的出纳。原告***公司与建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宁陵建业春天里小区,并将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宁陵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的支出款项受建业公司的监督审批后方可支出,为此原告***公司将公司的部分资金放在夏春燕银行账户内以方便支出。被告**分公司在承建建业春天里小区期间,因为原告***公司超付给被告**分公司按照支付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公司为了赶工期,在超过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3月2日**分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春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若债务人不还款,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且债务人强制执行。付款账户:夏春燕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金乡镇支行借款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账号:16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陵新吾分理处借款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加盖有印章)借款人:沈波(加盖有印章)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2日16点19分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春燕通过借条约定的付款账户向被告沈波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21年3月3日16点17分向被告沈波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分公司未归还借款,也与被告**分公司的人员及负责人沈波联系不上,原告主张债权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35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系该公司的初始股东,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10月1日。2021年6月1日,***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时间2055年10月1日;**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85%)和刘永娟(持股15%)。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夏春燕的当庭证言、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当事人之间;2.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被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3月2日被告**分公司为夏春燕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分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沈波的印章,且借条中约定了接受借款的账户,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2日、3月3日通过夏春燕的银行账户分两次直接转入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沈波的名下,其出具借条与支付借款的行为具有衔接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沈波作为公司负责人,其接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条中约定了接受借款的账户,无须另外的授权,故原告***公司的员工夏春燕将借款转入沈波名下的行为,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分公司之间。因被告沈波系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波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春燕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的指示将自己银联卡账户中***公司的钱款出借给被告**分公司,虽然被告**分公司为夏春燕出具借条,但该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原告,夏春燕实际是代***公司履行出借款的职务行为,在***公司与夏春燕明确认可出借资金归属***公司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该借款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其转让股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公司负责人沈波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保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352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申请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即保函费用)并非主张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公司、***连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苗苗
书 记 员 楚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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