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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JPJIG。
法定代表人:宋振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JA2WX9。
法定代表人:汤志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人民路清水河花园C1栋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9G6Y978C。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波,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佩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分公司)、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公司及***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及连带责任;2.要求本案上诉费由嘉佩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夏春燕与沈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嘉佩乐公司与**分公司的借款纠纷。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夏春燕与**分公司的借条及夏春燕汇款给沈波的两份银行回执,一审法院仅依靠夏春燕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嘉佩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夏春燕与沈波的借款或者与**分公司的借款,均与嘉佩乐公司无关,即便该款是嘉佩乐公司付给夏春燕让其支付的,嘉佩乐公司也不能代替夏春燕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系**公司法人,***原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10月1日,2021年6月1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承担责任错误。***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认缴出资时间至2055年10月1日,认缴期间尚未到期。其在认缴期限之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一并转移,故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分公司与夏春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支付至**分公司账户,但夏春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至**分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夏春燕未经**分公司认可,私自将钱支付至沈波账户,不属于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首先沈波虽为**分公司负责人,但是嘉佩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沈波的款项用在**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其次,夏春燕付给沈波的借款并不是**分公司借的50万元,而是两笔分别是40万和10万的借款,故要求**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改判**公司及***不承担责任。
嘉佩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分公司和嘉佩乐公司之间,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不能作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嘉佩乐公司和夏春燕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嘉佩乐公司款项,仅是通过夏春燕个人账户出借。**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沈波作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借款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并亲自接收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按照**公司注册金额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公司、沈波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嘉佩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分公司、沈波连带偿还借款伍拾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公司、***、**分公司、沈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春燕为嘉佩乐公司的出纳。嘉佩乐公司与建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宁陵建业春天里小区,并将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嘉佩乐公司的支出款项受建业公司的监督审批后方可支出,为此嘉佩乐公司将公司的部分资金放在夏春燕银行账户内以方便支出。**分公司在承建建业春天里小区期间,因为嘉佩乐公司超付给**分公司按照支付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但嘉佩乐公司为了赶工期,在超过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公司向嘉佩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3月2日**分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春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若债务人不还款,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且债务人强制执行。付款账户:夏春燕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金乡镇支行借款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账号:16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陵新吾分理处借款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加盖有印章)借款人:沈波(加盖有印章)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2日16点19分嘉佩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春燕通过借条约定的付款账户向沈波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21年3月3日16点17分向沈波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分公司未归还借款,也与**分公司的人员及负责人沈波联系不上,嘉佩乐公司主张债权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嘉佩乐公司支出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3520元。另查明,**公司系一人公司,***系该公司的初始股东,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5年10月1日。2021年6月1日,***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时间2055年10月1日;**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股85%)和刘永娟(持股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当事人之间;2.本案嘉佩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当事人之间的问题。2021年3月2日**分公司为夏春燕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加盖有**分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沈波的印章,且借条中约定了接受借款的账户,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嘉佩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3月3日通过夏春燕的银行账户分两次直接转入**分公司负责人沈波的名下,其出具借条与支付借款的行为具有衔接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沈波作为公司负责人,其接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条中约定了接受借款的账户,无须另外的授权,故嘉佩乐公司的员工夏春燕将借款转入沈波名下的行为,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嘉佩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因沈波系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嘉佩乐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波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故嘉佩乐公司要求沈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佩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夏春燕作为嘉佩乐公司的员工,其受嘉佩乐公司的指示将自己银联卡账户中嘉佩乐公司的钱款出借给**分公司,虽然**分公司为夏春燕出具借条,但该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嘉佩乐公司,夏春燕实际是代嘉佩乐公司履行出借款的职务行为,在嘉佩乐公司与夏春燕明确认可出借资金归属嘉佩乐公司的情况下,嘉佩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该借款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嘉佩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其转让股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佩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公司的股东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嘉佩乐公司要求**分公司负责人沈波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嘉佩乐公司要求**公司、***、**分公司、沈波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分公司向嘉佩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分公司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嘉佩乐公司为索要该笔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由**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嘉佩乐公司提供了保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于嘉佩乐公司主张由**分公司承担保全费352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嘉佩乐公司主张其申请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即保函费用)并非主张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嘉佩乐公司要求**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嘉佩乐公司要求**分公司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嘉佩乐公司要求**分公司、**公司、***连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嘉佩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夏春燕作为嘉佩乐公司的出纳人员,公司部分款项存放于其账户,其自认受嘉佩乐公司的指示将自己账户中嘉佩乐公司的钱款出借给**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夏春燕与嘉佩乐公司均认可案涉款借款系嘉佩乐公司款项,其出借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主张嘉佩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至2055年10月1日,认缴期间尚未到期,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公司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一审判决其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分公司及**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沈波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案涉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嘉佩乐公司将借条约定款项分两笔支付至沈波账户,显然系经沈波同意对借款合同协商一致的变更,可以认定嘉佩乐公司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本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其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嘉佩乐公司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分公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公司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公司应在嘉佩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王保中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秋文
书 记 员  刘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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