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21民初2766号
原告:苏苕彬,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16楼1608号。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苏苕彬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10日向原告苏苕彬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苏苕彬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苕彬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