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2229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原阳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西安大道津美商贸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7H4Y0T。
法定代表人:郑学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永,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延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生,住原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瑞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向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被告鑫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3285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原告共计73691.7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25日,在被告鑫金瑞公司所承包的延津县直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被告**在该工地承包部分工程,原告经弟妹陈青介绍一块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套丝活,计件收入,与**约定一件0.75元,工资从**处领取。在同年的3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套丝机绞伤。由该工地领导开车送往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则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花费原告大量医疗费用,工地领导与**垫付医疗费8000元后便不再过问。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特依法起诉至贵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鑫金瑞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后,被告鑫金瑞公司不认识原告,找的被告**,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要赔偿,被告鑫金瑞公司委托自己的人和原告谈这件事,原告先要10万,后来要8万,原告不让步。工程是找的被告**,工资也是给被告**,**给被告鑫金瑞公司打的有条,其实活儿不大,是被告**自己干的活。
被告**辩称,没有啥说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地照片2张、录音光盘及文本各1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受伤。2.病历1份、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24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出院后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4元。
被告鑫金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录音是偷录的,是假的。证据2,病历不看,票据看不出来什么。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鑫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被告鑫金瑞公司的代理人陈秀永打的收到条1份,证明有任何纠纷和被告鑫金瑞公司的代理人陈秀永及鑫金瑞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鑫金瑞公司不认识被告**,是被告**找的鑫金瑞公司的代理人陈秀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打的条是工资条,与原告受伤无关。
经质证,被告鑫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套丝工作,由**为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3月2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送往新乡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9日,共计住院9天,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原告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截止庭审时,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029.44元。被告**和案涉工地的领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中**垫付3000元)。
另查明,原告称套丝的正常工序是将钢筋的一头送进套丝机中固定好之后,套丝机转动把丝套好(套丝机转动时钢筋不转动)。并称当时是因为钢筋比较长,原告没有卡紧,套丝时钢筋随着套丝机器一起转动,然后把原告的手套搅到里面带着左胳膊也一起搅到里面导致受伤。
被告**称套丝的正常工序为:钢筋调到架子上,拿一根钢筋送进套丝机后用台钳固定好,然后开动机器进行套丝(套丝时钢筋不转动)。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出院后误工期、出院后的护理期、出院后的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意见为:1.***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2.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4元。
又查明,被告**称从被告鑫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套丝劳务。陈秀永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是被告鑫金瑞公司从教育局处承包的的案涉公司,陈秀永是从李国才(音)处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和李国才有劳务分包合同。
最后查明,被告**未提供自己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证据。河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未固定好套丝的钢筋,导致套丝时钢筋随机器一起转动而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检查费用为20029.44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9天,鉴定意见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合计189天,原告主张的27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9天,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合计69天,计算为95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出院后营养期鉴定为90天,合计99天,计算为19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524元。以上共计73610.51元,扣减垫付的8000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为45927.36元。
被告鑫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永称案涉工程系被告鑫金瑞公司从教育局处承包的。陈秀永又称是其从李国才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但未提供证据,陈秀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鑫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套丝劳务分包给被告**不是履行被告鑫金瑞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陈秀永的分包行为系代表的被告鑫金瑞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即认定被告鑫金瑞公司将案涉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鑫金瑞公司将案涉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鑫金瑞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5927.36元;
二、被告河南鑫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承担619元,被告河南鑫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雨馨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