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随州市建筑设计院、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森,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神农居委会随县农贸超市二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国,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一次性购买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6套商铺和2套住房,此是作为一个整体,现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套房屋另行出售他人,破坏了整体性,已构成违约。2.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在申请人已购买的商铺门前开挖通道,严重损害了商铺的商业价值。此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二审法院以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发生的事实,即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商铺门前通道填平并书面承诺不再开通为由,认定有关违约和合同解除的情形已消除,进而认定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已交纳大部分购房款,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应在认购协议书签订后3天内与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清全部房款。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违约则《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出售。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并未依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房款,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此后主张协议解除。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
关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主张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其中的一套另行出售他人,且违反规划设计在商铺门前铺设地下通道严重影响商业价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签订认购协议书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已支付完大部分购房款。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作为案涉房屋的设计方,房屋所有设计图纸均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提供出具,其对房屋各消防通道、地下架空层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应知晓。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商铺门前配套设施的标准及场地大小并无具体明晰约定,且在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案涉两间商铺门前开挖地下通道提出异议后,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采取补救措施将该通道填平并承诺日后不再开挖。二审法院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随州市建筑设计院2013年12月24日交纳最后一笔购房款75万元后,直至如今仍下欠部分房款未结清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均未按《认购协议书》履行的情形下,对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要求解除全部购房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认为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铺门前开挖地下通道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中的一套另行出售他人,此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有权解除该份合同。因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未付购房款的数额实际超出另行出售他人房屋的价值,二审法院在判决该份购房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认定随县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该房购房款亦并无不妥。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福元
审 判 员 赵莉丽
审 判 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