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森,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
法院仅凭***提交的一份公证书就认定系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王建电话联系***进行卫生打扫,无事实依据。2、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自2015年起将办公楼楼道卫生工作承包给***的丈夫张家军,且2016年至2019年均与张家军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书”,但从合同具体约定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之间不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本案中,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将办公楼楼道卫生工作交由张家军完成不存在定作、选任及指示过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从事保洁工作多年,对于高空从事保洁活动应当履行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仅负20%的责任,明显不公。4、一审法院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且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7205.85元与其受伤有关联性,***对其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就医病历,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9月22日,误工费应按233天计算,且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8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
计384846.6元,并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07年12月份从随县均川镇搬至随州城区居住,原告的丈夫张家军在外做室内木工装饰,***从事家政工作。2019年1月29日(腊月二十四),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王建电话通知原告***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将被告办公楼的卫生打扫,因临时通知,原告认为工作量有点大,于2019年1月30日(腊月二十五)通知其丈夫张家军、黄玉珍共同参与做卫生。2019年2月1日上午8点过一点,原告***和黄玉珍一起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五楼时,与该院李勇院长相遇,李勇院长要求原告***及随行人员把办公楼门窗包括厕所玻璃、地面卫生全部做一下。此后,***、黄玉珍、张家军三人到李勇院长的五楼办公室开始做卫生,并按照要求从五楼向下面逐层做卫生。2019年2月1日下午14点许,***在做被告办公楼的4楼至5楼之间的厕所窗户玻璃卫生时,由于该厕所外临接窗台的室内平台是单位会议室吊顶,且室内光线不足,原告在打扫该窗户玻璃卫生时,从该厕所窗台外吊顶上摔到会议室地面,黄玉珍、张家军在办公楼2楼做卫生时接到***的电话后,送随州曾都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又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治疗,于2019年2月26日出院,此后三次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复诊。出院诊断: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右侧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4.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1-5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2937.12元(其中2019年9月23
日司法鉴定前实际发生的医院医疗费用81325.3元,2019年9月23日司法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院医疗费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共1611.82元)。2019年9月23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出具了随中司鉴所(2019)法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至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右手肌瘫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营养神经、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贰万伍仟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司法鉴定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1325.3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计算);5、护理费17538元(护理期限150日ב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42677元/年’÷365天);6、交通费389元;7、残疾赔偿金188005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赔偿系数25%);8、鉴定费1900元;9、误工费42677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42677元/年÷365天×365日);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370784.3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测算2015年度做卫生费用计3120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张家军支付‘2015年办公楼厕所楼梯劳务费’312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张家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办公楼楼道卫生工作承包给乙方,一年费用为804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张家军支付2016年度‘劳务费804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张家军
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办公楼楼道卫生工作承包给乙方,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78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张家军支付2017年办公区域打扫卫生劳务费855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张家军支付2018年度办公楼卫生承包费用8100元。此后,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没有与张家军签订2019年度办公区域卫生打扫‘协议书’。2019年1月29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临时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做办公楼年终卫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2015年度至2018年度期间,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均在每年度前约定并雇请张家军负责该单位下年度的办公楼楼道卫生打扫工作,在该年度完毕后向张家军支付上年度的劳务费,而不是承揽费或承包费,这说明此前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2019年1月29日,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王建根据领导安排,临时电话雇请原告***到被告单位做办公楼的年终卫生,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勇院长明确指出所做卫生的区域,这说明:***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是接受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安排的,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等人身依附关系,且***提供劳务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因此,原告***与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在安排原告从事办公楼年终卫生打扫前,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厕所窗户外平台是被告单位的会议室吊顶,也没有向原告提醒该危险因素,因室内空间黑暗,原告无法预见到该平台的承重状况,因此,原告在从事正常的
玻璃卫生打扫等劳务活动过程中,从该吊顶上摔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己的安全未注意,导致伤害,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划分,即原告自负20%,被告承担该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360784.30元的80%计288627.44元;二、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1月10日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丈夫张家军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张家军支付2019年度卫生承包费10315元的相关凭证,拟证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将2019年度单位办公楼的卫生承包给张家军,本案事故发生时,***与其丈夫张家军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丈夫张家军承担。第二组证据:随州
市建筑设计院2019年1月28日费用报销单、机打发票及汇款凭证,拟证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将20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办公楼卫生(包括厕所卫生)承包给了张家军,若随州市建筑设计院需要张家军在合同约定范围外作保洁时,会另行向张家军支付保洁费。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张家军签订的2019年度《劳务协议书》照片,拟证明:签订该协议并非在2019年1月10日,而是在2019年12月29日张家军领取卫生费时补签的,当时并没有签日期。证据二:2019年8月***原一审代理律师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王建的谈话录音录像,拟证明:张家军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劳务协议书》是每年结账时的需要,实际提供劳务者是***而不是张家军。
对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张家军领取103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019年度的《劳务协议书》是在2019年12月底补签的,当时没有签日期,也没有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盖章,该协议约定的是对办公楼的楼道地面进行打扫,并不包括厕所及门窗玻璃,本案中实际提供劳务者是***,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实际提供劳务者***形成劳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且上诉人支付的也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对***提交的证据,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其来源,本案第一次在北郊法庭起诉的,北郊法庭在卷的协议书是有印章和时间的协议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王建主任与***方的谈
话,但对具体谈话内容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张家军签订了2019年度的《劳务协议书》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具体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将其单位的办公楼卫生交给张家军、***夫妻进行打扫,并与张家军签订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劳务协议书》。***每周六前往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办公楼卫生进行打扫,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在每年年底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向张家军支付办公楼卫生承包费用。
另查明,***受伤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前往医院看望***时向***支付了1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二、***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受伤后,送随州市曾都医院急救花费945.79元,后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77205.85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双肺挫伤、多处骨折等,其出院后多次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骨科、康复科等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用、检查费用等3173.66元,以
上合计81325.3元,有***提交的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81325.3元,符合客观事实。(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9年2月1日受伤,2019年9月23日定残,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止,即42677元/年÷365天×233天=27243.13元,一审对***的误工费按365天计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精神抚慰金:***受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伤后损失为:医疗费81325.3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538元,交通费389元,残疾赔偿金18800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243.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350.43元。
关于焦点二: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其与张家军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以直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雇主的支配,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雇员须听从雇
佣人的安排、指挥。首先,本案中,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虽与张家军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单位办公楼卫生承包给张家军,但实际上是张家军的妻子***每周六前往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打扫卫生,工作地点在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主要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完成工作,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据此给张家军结算劳务费,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张家军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标的应是提供劳务。其次,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虽是与张家军签订《劳务合同书》,但实际上多年来大都是***前往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打扫卫生,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此是知情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给张家军的劳务费实际是由***提供劳务获取的报酬。最后,2019年1月29日,是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王建根据领导安排,临时电话通知***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做办公楼的年终卫生,并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勇院长明确指出
所做卫生的区域,***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是接受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安排的,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等人身依附关系。综上,可以认定***系为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提供劳务,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在安排***从事办公楼年终卫生打扫前,并没有向杨
道容告知厕所窗户外平台是其单位的会议室吊顶,因室内空间黑暗,***无法预见到该平台的承重状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该吊顶上摔下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提供劳务多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负损失的30%,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355350.4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直接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进行赔偿。故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应赔偿:(355350.43元-10000元)×70%+10000元=251745.30元,***认可已收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还需支付250745.30元。
综上所述,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
道容经济损失250745.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负担1424元,***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随州市建筑设计院负担1493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审 判 员 姚仁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龚素芬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