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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紫荆苑****。
法定代表人:莫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之二津滨腾越大厦北塔**。
法定代表人:郑炳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琦,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羊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琦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羊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大公司返还羊铁公司借款122430元;2.改判宏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羊铁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单、盖有宏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银行转账支票,足以证明宏大公司收到羊铁公司支付的借款和宏大公司向羊铁公司借款的事实。二、羊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借款转入“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账户。三、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因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因此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五分公司是宏大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是真实存在的。四、宏大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证明其只在异地注册有分公司,在广州没有注册分公司。但该工商信息不能否认其没有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五、一审法院在宏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延祝不是其员工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宏大公司的意见不当。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羊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羊铁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完全没有宏大公司的盖章确认。2.羊铁公司称第五分公司是宏大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但其在一审提交的收据盖有第五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第五分公司独自开立了专用的银行账户。以上的证据均未经过宏大公司盖章确认,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第五分公司是宏大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故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羊铁公司主张第五分公司为宏大公司的内部机构及李延祝为宏大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羊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羊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羊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大公司向羊铁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22430元;2.判令宏大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0日、3月31日及2006年1月25日,羊铁公司出具借款单,分别出借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事由为爆破工程的相关费用,领款人处为李延祝签字,同日,李延祝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上述借款,并在收据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章。2003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站办事处签章确认羊铁公司另转账20000元至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账号2738********。在一审庭审中,羊铁公司表示坚持诉请金额122340元,且表示未找到过同宏大公司之间的与爆破项目有关的合同。宏大公司表示李延祝并非其公司员工。另查明,宏大公司于1996年4月8日设立汕头分公司,于1997年4月9日设立清远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设立茂名分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设立惠州分公司。再查明,2018年10月30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经电脑检索,广东省工商局本部数据库中查无“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羊铁公司出具借款单及收据,其上虽有“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章及李延祝签名确认,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宏大公司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均证实宏大公司并未设立过第五分公司;且羊铁公司声称李延祝为宏大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借款单上显示借款名义为与爆破工程有关的费用,羊铁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自己未找到过与宏大公司之间有关爆破工程的合同,因此,羊铁公司对其诉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羊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羊铁公司要求宏大公司返还借款12243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羊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6元,由羊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大公司与羊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羊铁公司主张宏大公司应返还其借款122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宏大公司曾向其借款122430元。首先,羊铁公司提交的所有借款单均只有“李延祝”签名,未加盖公章,所有收据的“经手人”处也均为“李延祝”签名,无证据证实“李延祝”是宏大公司的员工,或其有宏大公司的授权。其次,收据中盖的章是“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款项也是汇入广东省宏大爆破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账户,无证据证实第五分公司与宏大公司具有关联性,宏大公司一审也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公司未成立第五分公司。再次,借款单及收据显示,借款事由涉及爆破工程,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羊铁公司、宏大公司曾存在爆破工程合同关系,羊铁公司亦确认其未找到过同宏大公司之间的与爆破项目有关的合同。羊铁公司主张其与宏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羊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6元,由上诉人广州羊铁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