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2820号
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自述),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宁某(以下简称昊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管辖,具体理由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宁某孤岛煤矿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应提交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宁0202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宁02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扣除了本案的相应审限。原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昊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77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5545.38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请求法院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13333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宁某孤岛煤矿(以下简称孤岛煤矿)位于石嘴山市××区的工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将其中的爆破施工任务分包至原告,约定工程范围为常温区域岩石台阶(梯段)爆破工程(穿孔由孤岛煤矿负责)。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607787.8元。工程交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1.贵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该案已经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起诉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昊盛公司陈述,1.本案被告**与我公司并非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孤岛煤矿是由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包,煤矿承包期间**是宁夏众亿特公司的合作伙伴,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煤矿爆破施工工程款3593371.45元,并要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时原告提交了其向我公司邮寄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原告声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截止2018年3月17日,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593371.45元。在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宁某孤岛煤矿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自愿为我公司截止2014年6月8日因该合同产生的3593371.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金额与《债务催收通知书》及《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也即原告认为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是签订《宁某孤岛煤矿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所产生,除此之外再无争议。由于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2018)石仲字第047号裁决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作出裁决,现(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过仲裁解决,故我公司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孤岛完工工程量确认表16份、(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1份、(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1份、(2020)宁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昊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昊盛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大武口区贺兰山保护区清理指挥部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昊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宏大公司与宁某孤岛煤矿(以下简称孤岛煤矿)、**案件,宏大公司请求裁决:1.孤岛煤矿向宏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593371.45元、违约金1796685.7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暂自2014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请裁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5390057.15元;2.**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孤岛煤矿、**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9年10月15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孤岛煤矿支付宏大公司工程款159988.8元;宏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6855元,由宏大公司负担35761元,由孤岛煤矿负担109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孤岛煤矿负担。该仲裁书第18页第一自然段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后双方(宏大公司、孤岛煤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工期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工程量为合同期限内甲方采矿权范围内采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将综合施工单价予以调整,**在《补充协议》上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该仲裁书第19页第二自然段仲裁意见部分载明:孤岛煤矿虽对宏大公司提交的《宁夏昊盛实业公司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合同明确载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请诉讼”,应为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且双方未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故此仲裁庭对该合同的履行纠纷问题无权仲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仲裁书第21页载明:……仲裁庭认为,宏大公司主张**系案涉合同履行中孤岛煤矿的“授权代表人”或“专人”,并依据**签字的完工工程量确认表要求孤岛煤矿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该仲裁书第22页载明:(三)关于**是否应对孤岛煤矿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宏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宏大公司不服(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4月29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6月2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大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1.孤岛煤矿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2.在(2018)石仲字第047号案件及本案中,宏大公司均出示了由**与宏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名称为《宁某爆破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表》、《宁某孤岛煤矿爆破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表》共计16张,这些表中载明了孤岛二采区、孤岛三采区的爆破工程完成工程量、单价及具体时间段(**在各张表的落款处只是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没有签署具体的日期),经核算,工程价款共计1607787.8元。
再查明,**自认其是昊盛公司施工队之一的负责人。本案中,宏大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1607787.8元,宏大公司在(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已经包含该笔金额,宏大公司请求仲裁委裁决昊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昊盛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该笔1607787.8元工程款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昊盛公司、**均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已经向宏大公司支付了该笔1607787.8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案件中,宏大公司主张昊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仲裁委认为,宏大公司依据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要求昊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仲裁委没有支持该笔款项的前提下,当然没有支持**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委认为,《宁夏昊盛实业公司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法院管辖权,仲裁庭对该合同履行纠纷没有管辖权,在仲裁案件中对该合同纠纷不予审理,并告知宏大公司可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宏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作出(2020)宁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大公司的申请。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宏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昊盛公司承担责任,宏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与其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仲裁请求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是否定(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结果,故宏大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抗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过本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来看,这些表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而且被告**在各张表的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在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宏大公司与昊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但是,石嘴山仲裁委员会针对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裁决由昊盛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在仲裁庭没有支持该笔款项的前提下,当然没有支持**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昊盛公司、**均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已经向宏大公司支付了该笔1607787.8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昊盛公司、**也没有向本院出示已经向宏大公司支付了该笔1607787.8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宏大公司已经完成了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中确认的工程量系客观事实,这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的名称为《宁某爆破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表》、《宁某孤岛煤矿爆破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表》,并且这16张表中均有**签字确认,在宏大公司、昊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在该《补充协议》上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处签字,这些事实足以表明,这16张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昊盛公司、**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昊盛公司、**不举证证实或举证不能证实这16张表中记载的工程款已经向宏大公司支付的前提下,宏大公司向昊盛公司、**主张16张表中记载的工程款共计1607787.8元并无不当。但因(2018)石仲字第0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宏大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及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向**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1607787.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宏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545.38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请求法院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16张完工工作量确认表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宏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787.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6元,减半收取11933元,由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负担8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红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