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炳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叶祖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诚,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已由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处理过。且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孤岛煤矿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境内,故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婧雯
书记员 杨冠斌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