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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40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

负责人:叶尔达吾列提努克特别克,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津滨腾跃大厦北塔**。

法定代表人:郑炳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div>

法定代表人:骆银龙,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审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江,被上诉人乡政府的负责人叶尔达吾列提努克特别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璞,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诉讼,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乡政府所在的村、街道突遭洪水袭击,因抗洪救灾的需要,乡政府指派庆华公司调用两台大型挖掘机对乡政府所在小学南侧水渠进行清淤泥抗洪抢险工作。庆华公司紧急通知第三人宏大公司所在项目部迅速调拨两台大型挖掘机进入抢险现场。宏大公司接到指令后又安排所属施工队D队的**正在作业的两台小松PC400型挖掘机立即进入抢险现场进行淤泥清理。6月19日,两台大型挖掘机在清淤泥作业时突遭上游洪水淹没导致损坏。2016年9月21日,乡政府、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宏大公司和**签订定损及维修协议书,约定维修费由乡政府人民政府负责。2016年10月28日,乡政府人民政府、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挖掘机在停用及维修期间产生的所有误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向丙方支付”,第三项约定“为规范和确定维修范围、内容及基本费用的基数,甲、丙两方共同委托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机构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对2台挖掘机的拆解和定损工作”。2016年11月25日,庆华公司、宏大公司和**在关于协商抗洪救灾挖机误工费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和盖章,会议纪要上载明:“与会人员认真讨论关于《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中有关误工费用方面的问题,经过三方协商,取消协议中第二条误工费赔偿的约定,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今后的剥岩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布置和技术协助等措施将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降低施工成本创造条件,参会人员对会议内容已达成共识”。**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证实其认可会议纪要及《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2016年12月16日,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估价结论确定两台挖掘机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819,236元。2017年2月15日,乡政府、庆华公司、宏大公司和**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维修费由乡政府直接支付给挖掘机主**。2015年5月乡政府支付维修费100万元,剩余819,236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9月9日,**因本案在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2月5日,伊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台挖掘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运损失(误工费)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该2台小松PC400型挖掘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运损失(误工费)价格评估合计为人民币1,247,000元。2018年8月25日,伊宁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亦被驳回上诉。2019年5月6日,**向乡政府提起行政补偿申请,乡政府于5月7日接收行政补偿申请书,未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故2019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抗洪抢险过程中,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抢险救灾。乡政府在防汛抗洪中调用**的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本案**的两台挖掘机在防汛抗洪中因政府调用受到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庭审中**、乡政府、庆华公司对尼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均认可,认定2台挖掘机维修费用为1,819,236元。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乡政府以维修费评估报告为依据同意补偿原告损失1,819,236元,符合行政补偿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乡政府已经支付维修费100万元,剩余819,236元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拆检费用、运输费、拆检所需的场地租赁费均包含在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维修费中,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差旅费及停运损失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940元系停运损失费用产生,不应当纳入本案行政补偿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819,2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两台挖掘机自损坏至修理期间产生的因评估所需拆检费270,000元、维修实际支出费用283,160元及停运损失1,247,000元,鉴定费24,94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拆检费用、运输费、场地租赁费、差旅费均包含在评估报告书的维修费中,属认定错误,两份定损维修协议书已确定受损的挖掘机由小松公司进行修理,拆检费用、运输费、场地租赁费、租赁费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包含在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中,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差旅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行政补偿范围属认定错误,本案已不属于民事争议,因此四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会议纪要内容对相关法律后果不再发生直接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规定的适当补偿,缺乏公平公正,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部予以补偿。

被上诉人乡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补偿的损失是双方以评估方式确认的,而不是以直接维修产生的费用加以确定,被上诉人对行政补偿的支付只能以评估结论确定的价值为准,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是按照正常维修流程进行的,即拆卸、定损、搬运、配件购置、安装、人工等,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组成维修费的全部,所以1,819,260元已包含以上费用,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关联,也与行政补偿无法定因果关系,上诉人单凭小松公司开具的票据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检费、运输费及场地租赁费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小松公司支付100万元是根据上诉人书面委托实施,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认可小松公司的主体地位和身份。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补偿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如果上诉人主张的是赔偿权,则可适用可得利益损失部分,本案发生后对于上诉人在征用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是确认的,并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固定,同时也预见了可能存在的其他损失,在政府协调下本案第三人庆华公司是补偿主体,同时根据庆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原约定的直接补偿改为工程让利方式实施,以此证明了庆华公司是行政补偿之外其他损失的补偿主体,对此部分损失上诉人完全可按照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的防洪法是现行的一部国家专门法,其内容与宪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及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均无冲突。首先以上法律规定的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法条的正确理解是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征收或征用,但不能无偿使用而应当给予补偿,但不包括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情形,即造成损害或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做出其他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做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庆华公司陈述意见,上诉人两台挖机的损坏是因为县政府征用进行抗洪救援,两台挖机的损坏补偿责任理应由征用人被上诉人承担,该公司在这其中承担了介绍的角色,并在挖机出现风险的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协助进行了救援,在挖机损失产生后该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情况说明,同时与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签订了挖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以及该公司与宏大公司形成的关于抗洪救灾挖机误工费的会议纪要,约定按照评估公司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补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楚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在紧急防汛期,被上诉人乡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河道清淤,该行为系合法行为,现**的两台挖掘机因洪水冲淹被损坏,乡政府作为征用单位应当对**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于2019年5月6日向乡政府提起行政补偿申请,乡政府于5月7日接收行政补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现**提起的金钱补偿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但如果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在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和裁量余地的,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再行进行审查,在行政机关没有就补偿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司法权判定补偿一事。具体到本案中,现各方当事人对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伊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两台挖掘机维修费1,819,236元均无异议,乡政府已支付100万元,该支付行为说明乡政府已认可该费用属于补偿的范围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补偿义务,即其已经针对该项费用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行政行为,现上诉人主张剩余维修费819,236元依据明确,故本院对于乡政府应当向**支付剩余维修费819,236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拆检费用、维修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因上述费用是否属于补偿的范围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乡政府对此具有优先判断权及裁量余地,现乡政府对上述补偿问题并为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现**已向乡政府提出了补偿的申请,因乡政府对此负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乡政府应当履行该职责,**可待乡政府先行处理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补偿问题直接进行认定并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说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被上诉人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拆检费用、维修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肖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