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4002行初8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霍尔果斯市。
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
责任人:叶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跃大厦北塔21层。
法定代表人:郑炳旭,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温亚尔乡。
法定代表人:骆银龙,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回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尼勒克县。
原告**诉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行政补偿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雯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乡政府的负责人叶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元璞,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乡政府的负责人叶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元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华公司、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乡政府所在的村、街道突遭洪水袭击,该乡政府指派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两台大型挖掘机对乡政府所在小学南侧水渠进行清淤泥抗洪抢险工作。庆华公司又紧急通知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所在项目部迅速调拨两台大型挖掘机进入抢险现场。迫于情况紧急,宏大公司接到指令后又安排所属施工队D队原告的两台正在作业的大型挖掘机(小松PC400型)立即进入抢险现场进行淤泥清理。6月19日,原告的两台大型挖掘机在清淤泥作业时突遭上游洪水的淹没,当时两名驾驶员幸免于难,但两台挖掘机已完全损坏,且已基本报废。事后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解决该两台挖掘机的赔偿事宜,但乡政府借故拖延。直到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经两第三人从中协调,原告与乡政府及第三人达成了部分机车定损及维修协议。按协议约定,该机车受损维修交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乡政府承担。涉及挖掘机在停用及维修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拆解和定损事宜,乡政府与第三人达成相关约定。在此期间,小松公司租赁吊车及板车将原告两台挖掘机运输到伊宁市汤华山汽车修理厂对机车进行拆解,以便于对机车零配件损失部分进行定损评估。小松公司为此垫付了吊车费6000元、板车运输费9000元、拆检费270000元、定损拆卸及安装租赁水车、气泵、吊装花费6000元、占用修理厂拆检评估支出的场地租赁费160000元。另小松公司维修人员来伊宁办理此事花销差旅费71160元。2016年10月28日,乡政府及宏大公司委托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台机车零配件维修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6日,评估结论认定两台机车维修费用为1819236元。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乡政府催要维修费用,2017年5月乡政府仅支付小松公司维修费用100万(包括前期支付的10万元)。2017年4月26日,小松公司租用吊车及板车将两台挖掘机从伊宁运输到乌市小松公司进行修理。小松公司为此垫付了吊车费5000元、板车运输费26000元。后针对原告两台挖掘机因修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停运误工损失,第三人两公司及乡政府均拖延未予解决。无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将乡政府及第三人两公司以借用合同纠纷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委托了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两台挖掘机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认定该车停运损失为1247000元。后该案法院以原告主张诉求为行政补偿驳回起诉。故原告再次于2019年5月7日向乡政府递交了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乡政府对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尽快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从而以安慰、弘扬原告因抗洪抢险行为的正义之举。但至今,乡政府仍拖延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因参与抗洪抢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3年之久,仍无法获取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情与理解,故原告又再次以行政补偿案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补偿原告两台挖掘机零配件损坏至今未付部分修理费819236元;2、被告乡政府予以行政补偿原告机车自损坏至修理期间产生的因评估所需拆检费用270000元、维修支出费用283160元(包括运输费、拆检所需的场地租赁费、差旅费)及拖延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247000元、鉴定费2494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补偿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补偿申请。
2、定损及维修协议书2份、付款协议书1份,证实因抗洪抢险原告的机车受损,涉及的维修费用及误工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付款协议证实涉及的维修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3、评估报告1份,证实机车的维修费用是1819236元。
4、拆检费用清单1份,证实该机车因涉及维修评估前需拆检产生的费用27万元。
5、照片15页,证实针对维修评估之前该机车拆检的现场照片。该照片与原维修评估报告材料中所附的照片一致。证实拆检费27万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
6、统计总表明细1份,证实该机车因维修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是283160元。发票2张,证实该机车从乡政府抢险工地运送至伊宁修理厂产生的吊车和板车运输费用15000元。租赁合同及农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该机车因维修费用鉴定需提前租赁场地进行拆检而支出的租赁费用16万元。运输费发票2份,证实该机车维修费鉴定后从伊宁市修理厂运输至乌鲁木齐小松修理厂所产生的吊车费31000元。
7、停运损失鉴定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实该机车在维修停运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1247000元及鉴定费24940元。
8、(2017)新4021民初2403民事裁定书1份,(2018)新40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以行政补偿提出诉讼。
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辩称,因抗洪救灾的需要,被告临时征用第三人庆华公司的设备,因遭受洪水淹没,后查明原告是两台挖掘机拥有人。2016年12月16日,评估结论认定原告两台机车维修费用为1819236元。2017年5月乡政府已向小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0万(包括前期支付的10万元)。原告以行政补偿提出行政诉讼,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补偿申请,补偿程序不合法。因抗洪救灾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补偿,但补偿是适当补偿或者作出其他处理,而不是原告提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提出行政补偿,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抗洪救灾造成的损失,租借物的损失应当是租借人的被告补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救援,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和我公司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证实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
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协议书1份、会议纪要1份,证实该案与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补偿。
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图片是作出维修报告的依据,是产生维修费181万元的事实基础,应当与拆检费用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统计总表明细不认可,只是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发票不是本案的原告,是小松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租赁合同及农行电子回单三性有异议,租期6个月,即便产生租赁费也时间过长,不应当因原告的行为让被告承担责任。对运输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开票的均是小松公司,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评估报告是基于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产生,已经不适用本案的行政案件。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庆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第三人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修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取消了第三人庆华公司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取消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在定损维修协议中只是被告与两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利的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维修协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同第三人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乡政府和庆华公司均是协议的补偿主体,除乡政府承担维修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均是庆华公司公司来承担。对会议纪要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实了庆华公司是赔偿主体,只是从获利改成了工程让利的约定。会议纪要有本案原告参与,形式是会议纪要,但实质是定损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只限定维修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庆华公司对证据1、2、3、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庆华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虽第三人庆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照片是维修费价格评估时的勘验照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且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中均是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所在的村、街道突遭洪水袭击,因抗洪救灾的需要,乡政府指派庆华公司调用两台大型挖掘机对乡政府所在小学南侧水渠进行清淤泥抗洪抢险工作。庆华公司紧急通知第三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所在项目部迅速调拨两台大型挖掘机进入抢险现场。宏大公司接到指令后又安排所属施工队D队的原告**正在作业的两台小松PC400型挖掘机立即进入抢险现场进行淤泥清理。6月19日,两台大型挖掘机在清淤泥作业时突遭上游洪水淹没导致损坏。
2016年9月21日,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和**签订定损及维修协议书,约定维修费由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负责。
2016年10月28日,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挖掘机在停用及维修期间产生的所有误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向丙方支付”,第三项约定“为规范和确定维修范围、内容及基本费用的基数,甲、丙两方共同委托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机构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对2台挖掘机的拆解和定损工作”。
2016年11月25日,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和**在关于协商抗洪救灾挖机误工费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和盖章,会议纪要上载明:“与会人员认真讨论关于《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中有关误工费用方面的问题,经过三方协商,取消协议中第二条误工费赔偿的约定,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今后的剥岩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布置和技术协助等措施将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降低施工成本创造条件,参会人员对会议内容已达成共识”。**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证实其认可会议纪要及《挖掘机定损及维修协议书》。
2016年12月16日,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尼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估价结论确定两台挖掘机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819236元。
2017年2月15日,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和**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维修费由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挖掘机主**。2015年5月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支付维修费100万元,剩余819236元至今未支付。
2017年9月9日,原告因本案在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2月5日,伊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台挖掘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运损失(误工费)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该2台小松PC400型挖掘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停运损失(误工费)价格评估合计为人民币1247000元。2018年8月25日,伊宁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伊犁州分院,亦被驳回上诉。
2019年5月6日,**向乡政府提起行政补偿申请,乡政府于5月7日接收行政补偿申请书,未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故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本院认为,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抗洪抢险过程中,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抢险救灾。被告在防汛抗洪中调用原告的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本案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在防汛抗洪中因政府调用受到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尼达尼木评字2016(86)号评估报告均认可,认定2台挖掘机维修费用为1819236元。结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以维修费评估报告为依据同意补偿原告损失1819236元,符合行政补偿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维修费100万元,剩余81923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拆检费用、运输费、拆检所需的场地租赁费均包含在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维修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及停运损失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940元系停运损失费用产生,不应当纳入本案行政补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19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卢建雯
人民陪审员 李存银
人民陪审员 张方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