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208号120室。
法定代表人:陆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芙蓉,女,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欢,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系陈欢配偶),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静,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达公司)与上诉人陈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人民币78,7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107,704.2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数额存在差错。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应为250,487.66元,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发放的提成额为252,264元,如果陈欢认为该数额中有不属于提成款的项目,应予以举证。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陈欢并未工作。因此靖达公司不应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陈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三项,依法改判支付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227,595元;2015年全年雅诗兰黛项目业绩提成18,17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269,440元。事实和理由:靖达公司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在靖达公司。陈欢在仲裁时受误导作出的错误表述,不应作为唯一定案的证据,也不应作为认定该考核办法可作为业绩提成计算标准的唯一依据。陈欢不知道季度销售毛利,不知道提成自2015年4月起被打四折,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变更已无异议且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非临时性调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实施,靖达公司无需单方面决定。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办法对业绩提成的计算变更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有效。
靖达公司、陈欢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6年9月1日,陈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靖达公司支付陈欢:1、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31,345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业绩提成差额235,440元;3、2015年全年雅诗兰黛业绩提成18,175元;4、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业绩提成269,440元;5、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已发生业绩提成未统计入表的订单业绩提成77,951元;6、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9,015元;7、2013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17,333元。2016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靖达公司支付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差额131,193.84元;2015年全年雅诗兰黛业绩提成18,174.77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269,44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生育生活津贴差额41,248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4,025.82元,对陈欢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靖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陈欢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人民币131,193.84元、2015年全年雅诗兰黛项目业绩提成18,174.77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269,44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41,248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工资4,025.8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欢于2013年8月6日进入靖达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欢在营销中心部门从事销售方面工作(名片显示为业务拓展主任)。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陈欢初始基本工资每月3,7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靖达公司处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6条关于销售人员的提成制度有如下规定:“6.1提成周期一般为三年,同一客户第三年的毛利总额比前两年平均值有增长的,销售可以获得第四年的提成;6.2提成根据订单的毛利总额计算,必须减除销售人员本人的销售费用(公关费、交通费等);6.5初级销售人员(业务拓展代表)每月应当完成的基本销售业绩为10,000元,中级销售人员(业务拓展主任)每月应当完成的基本销售业绩为15,000元,高级销售人员(业务拓展经理)每月应当完成的基本销售业绩为22,000元;6.6相应级别的销售人员若完成的销售业绩超过基本销售业绩的,超过部分的业绩可获得提成,提成额度为超过部分的30%。”
原审法院再查明,靖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陈欢2014年度相应提成66,530元、49,502元。陈欢于2015年12月28日生产,自该日起至2016年5月6日休产假,陈欢已领取生育生活津贴21,017.6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合计24,017.60元;靖达公司2014年企业平均社会保险费基数为4,924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陈欢2016年8月15日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其第3项请求主张要求靖达公司补发2015年第二季奖金提成(按照2014年销售考核办法政策执行,金额约15,750元)。陈欢自述:“2015年销售考核办法6月4日公布。却被公司要求销售部执行日期定在2015年1月1日。经销售总监与总经理据理力争,2015年第一季度仍按照老办法2014年销售政策执行提成奖金提成。陈欢考虑到还在工作,故暂时搁置了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争议。陈欢认为,按照原销售政策,陈欢的业绩在2015年6月已经发生,这些业绩应当按照原办法给予发放”。陈欢第4项仲裁请求为要求靖达公司返还2015年和2016年销售任务目标多扣除金额95,418元。陈欢认为公司将其职务调整为“资深业务拓展主任”,销售目标按照“高级销售”季度毛利目标为5.5万,然其依据《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销售人员分初级销售,业务拓展代表;中级销售,业务拓展主任;高级销售,业务拓展经理。三个标准没有“资深业务拓展主任”的标准。陈欢第6项仲裁请求为要求靖达公司不要克扣2016年7月1日前销售订单业绩提成金额17,363元。陈欢依据《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主张,“自客户签约之日起销售可获得该客户六年的提成,销售业绩以季度为考核周期,季度业绩按月度合计。”
原审审理中,(一)靖达公司、陈欢对陈欢2015年1月至11月陈欢销售业绩(即仲裁裁决基数)均无异议(销售毛利按1,458,192.80元计,其中第一季度712,749.56元,第二季度182,414.10元,第三季度400,504.96元,第四季度162,524.18元,扣除指标按15,000元/月计),但对计提销售提成比例存在异议。靖达公司认为应按照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办法规定,应以完成销售业绩X40%X30%,即按照12%的比例计提。陈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2014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30%作为计提比例。
针对该争议,靖达公司提供了:1、陈欢的仲裁申请书,其中靖达公司自述“2015年销售考核办法6月4日公布”证明靖达公司2015年对销售人员的考核办法进行了修改,陈欢知晓该情况;2、《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办法》,其中规定,销售人员存在日常工作内容、销售目标跟踪管理、评估分析及奖惩考核。公司对销售人员获得的订单给予相应的提成:自客户签约之日起,销售可获得该客户六年的提成期。该销售业绩以季度为考核周期,季度业绩按月度合计计算。每个考核周期结束后核算一次提成金额。销售人员实提奖公式:【(A-B-C)X30%X80%】-D-E-F。A:个人当年累计完成毛利(订单毛利的40%,即计入销售部的毛利);B:未结款团组毛利;C:个人当年累计销售目标;30%为提成比例;季度提取可提成金额的80%(风险留存20%);D:当年累计己发提成;E:个人当年累计费用;F:个税。风险留存20%部分年终统一结算,如员工中途解除劳动合同,则留存部分不再发放。证明该办法对销售提成规定了新的提奖公式;3、仲裁庭审笔录2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陈欢确认2015年6月曾看到过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4、靖达公司2名离职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的销售考核办法以邮件的形式公示,销售部员工均知晓。销售部的工作人员除了发展客户外,还需对客户进行维护等工作,才能享受提成;5、2015年4月7日、4月9日、6月26日公司的邮件,证明靖达公司管理层孙某、洪某、徐某等对2015年的销售考核办法经过讨论并公示。6、2015年销售业绩表,证明陈欢2015年度销售业绩情况。其中,第一季度销售业绩中,除去郭琦的业务,陈欢第一季度销售毛利应当为698,036.67元。
陈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陈欢认为,因之前与靖达公司沟通多次给陈欢造成了错误的印象,提及该制度仅系为了说明该制度并不合法,陈欢从未认可该份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欢在职期间并未阅看过,且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度,单方面变更工资标准于法无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确认给销售毛利”一栏的具体数字,陈欢认为,登记在郭琦名下的业务(18,717.91元)实际为靖达公司笔误,该客户自始为陈欢的业务,故第一季度的销售毛利为716,781.58元。
陈欢则申请了洪某出庭作证。洪某称,其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靖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管理销售部门,陈欢是其下属。陈欢当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6,000元/月的基本工资,提成按照销售政策来具体发放。具体计提方式是按照销售的毛利扣除销售费用及业绩指标,按30%提成。陈欢属于中级,每月业绩指标15,000元。销售人员的提成从获得该客户的第一笔订单开始计提,一般是3年,若第三年的毛利总额比前两年平均值有增长,仍可以获得第4年提成。第一笔业绩由谁完成,就由谁获得业绩。此后所有业绩均归该销售。销售的职责主要是开发客户等、实际的旅游安排与销售没有关系。销售提取相应的提成,仅是根据原开发的客户产生的订单有关,制度中有关销售日常工作的一些简单规定亦仅是为了促进销售开发新的客户。2015年1月19日的电子邮件是证人发给陈欢的。雅诗兰黛客户系陈欢开发,其提成应归属于陈欢。当时带团本应由具体的操作人员负责,因总经理徐某认为具体操作人员缺乏经验,没有带过重要的团队,将这个团的工作转给了陈欢,陈欢作为销售带团仅限于这个团的工作,并非其日常工作内容。另外,公司实践中操作部门经常会跳过销售及经理层直接将结算表给财务,财务根据结算单上的数字确认毛利。关于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当时证人及总经理等曾讨论过,证人当时持保留意见,讨论后不记得是否正式公布过。靖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就2015年陈欢已实际支付的提成款金额,靖达公司、陈欢存在争议。
靖达公司认为,2015年已向陈欢实际支付提成款210,262元,另有应扣报销费用42,002元。陈欢对仲裁裁决认定该已支付金额及应扣报销金额未提出异议。审理中,靖达公司又明确,其2015年实际已支付的提成金额及性质如下: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68,482元是2014年第4季度提成;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33,547元是预发提成,因当时奖金方案要做修改故预发提成,同日支付的另一笔40,000元也为提成性质。2015年7月15日发放的59,445元是2015年度第一、二季度提成,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6,417元及现金70,000元发放的是2015年汇总的提成差额。此外,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的3,050元,性质也为预发提成。
陈欢对此不予认可,陈欢认为,陈欢并无预发提成概念,陈欢工资标准原为6,000元,2016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6,500元,因为避税,故拆分两部分发放。2015年实际已发放的提成金额为155,862元(2015年7月15日发放59,445元,2016年2月2日发放96,417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靖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款项的性质。经原审法院释明,靖达公司仍未提供2年内的财务原始账册等佐证其发放陈欢款项的具体情况。
(三)就雅诗兰黛项目问题。靖达公司认为该项目并非是陈欢的业务,而是由洪某开发,仅交由陈欢操作,故不应由其获得提成。陈欢对此不予认可,陈欢认为该项目系由其2014年度开发引进,陈欢应可获得提成。陈欢提供了:1、雅诗兰黛2014年8月6日系统提醒工作流、用章申请、报销申请、其他费用报销流程,证明雅诗兰黛是陈欢开发的客户。陈欢实际平常工作中不接团,因雅诗兰黛是重要客户,总经理额外要求陈欢接团;2、2015年4月22日雅诗兰黛项目的工作人员与陈欢及靖达公司处内部人员陈某的往来邮件,证明陈欢仅开发客户,后续操作是由靖达公司处操作部门人员负责。该提成就是2015年雅诗兰黛的提成;3、2016年7月19日靖达公司处陈某发给陈欢的电子邮件两份,包括了雅诗兰黛项目报价单及相关合同、结算单,证明结算单一栏中该项目收入扣除成本,计算毛利为60,582.56元;4、2016年7月11日靖达公司提供给陈欢的销售汇总,该表格经总经理徐某的签字,证明该表格中的2016年第一、二季度完成毛利予以确认,但计提的金额是4折后的金额,陈欢对雅诗兰黛的毛利数字不清楚。因陈欢拒绝签字,并未实际发放。
靖达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该客户系洪某开发,并认为相应数据应以财务部存档数据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就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问题。
靖达公司认为,陈欢自2015年11月9日起病休,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休产假,相应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应再获得提成。陈欢对此不予认可。靖达公司提供了:1、2016年1月至6月业绩统计表,证明因为靖达公司处财务部门把业绩登记在陈欢名下,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6日陈欢一直休假,该业绩不能计算为陈欢实际的销售业绩;2、2016年6月21日陈欢报销单(72元),证明陈欢日常的销售工作是需要协助销售部门进行。除引进客户之外,还需要维护客户等;3、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7日、2015年12月8日陈欢客户与公司员工来往邮件,证明陈欢在病、产假期间,其工作由其他同事代为完成。
陈欢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业绩统计表中“确认给销售毛利”一栏的金额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为陈欢报销,但认为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就单笔业务协助报销事宜,并非正常工作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欢认为,由于2016年9月公司已经取消了陈欢的邮件使用权限,陈欢无法登录邮箱核实。
陈欢认为其根据已开发的项目获得提成,符合靖达公司处2014年销售提成制度的规定。陈欢提供了:1、爱德华医疗的用章申请流程、供应商服务协议、科惠医疗与靖达公司的协议、阿斯泰来工作系统提醒用章申请流程年度框架协议、2015年10月30日陈欢发给阿斯泰来采购的电子邮件,证明相关客户的年度协议均是陈欢休产假前引进的,陈欢有权获得2016年的提成;2、2016年7月8日靖达公司财务发给陈欢的2016年1月至6月销售业绩表,内容为“2016年1-6月销售业绩表”,证明陈欢在该期间可提成的毛利基数。靖达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欢在2016年5月才返岗,陈欢原引进客户虽有订单,但因陈欢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获得提成,财务可能对此没有具体概念,才将该材料发给陈欢。
(五)就未休年休假问题。靖达公司、陈欢一致确认陈欢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已休6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靖达公司诉讼请求1,审理中,双方对陈欢2015年1月至11月陈欢完成的毛利总额、每月扣除成本金额均无异议,仅对提成比例存在争议。2015年第一季度靖达公司按照《2014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发放陈欢提成。靖达公司认为,此后季度均应当依据《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以销售毛利的40%的30%计提销售提成,陈欢不予认可,陈欢认为其在职期间没有看到过该文件,并认为靖达公司未经民主程序无权单方面变更工资标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6年8月15日陈欢的仲裁申请书,陈欢自述《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于6月4日公布,其考虑到工作还要继续,故暂时搁置了第二季度的提成奖金争议,该日的仲裁申请书均以该办法主张相关权利。2016年10月25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陈欢亦明确在2015年6月曾见过该管理办法,仅是靖达公司没有提供一份规定给其本人或让其确认。陈欢现推翻其仲裁阶段的自认,未提供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实难采纳;其次,《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已然公布,并自2015年第二季度起实际执行,绩效考核规定中的提成发放方式,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陈欢虽称其在职期间曾提出异议,遭靖达公司否认,陈欢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办法虽规定自2015年1月1日实施,但该办法系于当年6月公布,此前绩效以季度考核为周期,2015年第一季度已按2014年度考核办法计算提成,难以认定其具有溯及力。故原审法院确认靖达公司处相应销售考核,2015年第一季度仍适用《2014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自2015年第二季度起适用《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就2015年第一季度陈欢实际完成的销售毛利,因陈欢对靖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全年销售业绩表中“确认给销售毛利”一栏数字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该表格数据予以统计,靖达公司虽称登记为“郭琦”名下的18,717.91元系由该员工完成,但从该笔业务的客户情况来看,与陈欢的其他客户名称均一致,靖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纳陈欢主张,确认其2015年第一季度销售毛利金额为716,781.58元。对2015年其他月份的销售毛利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确定。审理中,靖达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11月已发绩效金额遭陈欢否认。因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经原审法院释明,靖达公司仍未能提供财务原始账册等佐证其已发放款项性质,故原审法院采纳陈欢所述,确认靖达公司2015年7月15日发放提成59,445元,2016年2月2日发放提成96,417元。经计算,靖达公司应支付给陈欢的2015年1月至11月销售业绩提成78,723元。
就靖达公司诉讼请求2,关于雅诗兰黛项目,陈欢提供了系统提醒工作流、用章申请、报销申请、其他费用报销流程、2015年4月22日雅诗兰黛项目的工作人员与陈欢及靖达公司处内部人员陈某的往来邮件、2016年7月19日靖达公司处陈某与陈欢的往来邮件,靖达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相应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靖达公司虽称该项目应为洪某开发,但陈欢亦申请了洪某出庭作证,洪某明确陈述该项目系陈欢开发,提成应当归属陈欢。靖达公司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证人已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结合前述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证人的该节陈述,确认该项目系应归属陈欢。根据2016年7月19日电子邮件所载,该项目收入扣除成本,其毛利为60,582.56元;靖达公司虽认为该数额不应作为计提基数,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前述计提比例,原审法院采纳陈欢主张,经计算,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2015年度雅诗兰黛项目提成7,269.90元。
对靖达公司诉讼请求3,陈欢提供了相应客户的用章申请流程及供应商服务协议,并提供了2016年7月8日财务发送的2016年上半年度销售业绩电子邮件,靖达公司对该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则,靖达公司虽主张陈欢该阶段因产假确未实际工作,但根据靖达公司处《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对销售人员获得订单给予相应的提成,自签约起,提成周期为六年,陈欢已证明相应客户系由其开发,其在此后获得提成具有制度依据;二则,靖达公司虽称陈欢需要完成相应的日常其他维护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其在《2015年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虽有填写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然靖达公司亦未能提供靖达公司处实际履行该规定的相关依据,且如前所述,其在2015年7月及2016年2月仍两次发放了陈欢2015年度的提成;三则,靖达公司处财务亦确认曾向陈欢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了陈欢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销售业绩毛利,故原审法院采信陈欢主张,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2016年1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另,靖达公司、陈欢一致确认2016年1月至6月期间陈欢销售毛利总额为988,135.33元,结合前述扣除15,000元/月的指标数及提成比例,经计算,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2016年1月至6月期间销售提成107,704.24元。
对靖达公司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本案中,陈欢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提成构成,根据靖达公司处规章制度的规定,陈欢根据已开发的客户,在提成周期内,均可较为稳定地获得相应提成收入。陈欢收入远高于靖达公司处2014年企业社会保险基数4,924元,靖达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欢生育津贴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靖达公司应支付陈欢生活津贴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陈欢对仲裁裁决内容亦未提出起诉,故靖达公司要求不支付生育津贴差额41,2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前述款项。
针对靖达公司诉讼请求5,审理中,靖达公司、陈欢一致确认靖达公司2015年度法定年休假标准为10天,已休6天,靖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4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的未休年假折薪未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陈欢对仲裁裁决亦未提出起诉。靖达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欢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4,025.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前述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如下:一、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销售业绩提成78,723元;二、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2015年全年雅诗兰黛项目业绩提成7,269.90元;三、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107,704.24元;四、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41,248元;五、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欢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工资4,025.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靖达公司2014年版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提成根据订单的毛利总额计算,必须减除销售人员本人的销售费用。第6.3条规定,在提成周期内,第一年和第二年毛利总额按100%计入销售业绩,第三年毛利总额案50%计入销售业绩,第四年毛利总额20%按计入销售业绩。第6.7条规定,……季度提取可提成数额的80%,留存部分年度统一结算……。第6.9条规定,……销售业绩考核与销售提成亦需在完成客户团款全款结清的前提下执行。如有未清账款,业务毛利数额相应递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靖达公司2015年版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销售考核,2015年第一季度可仍适用《2014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自2015年第二季度起可适用《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亦属合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第三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陈欢的工资调整按照靖达公司的工资管理分配制度确定。陈欢主张的“非临时性调整”条款是约定在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项下,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争议。第二,陈欢于2013年8月6日进入靖达公司,靖达公司处2014年版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实施日期在此之后。陈欢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约定了提成的年限和标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根据2016年8月15日陈欢的仲裁申请书,以及2016年10月25日的仲裁庭审过程,原审法院认定陈欢在2015年6月已经知晓该管理办法,并无不当。陈欢主张其起草该仲裁申请书时存在认识错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提成名称上虽然是销售提成,但是实际性质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由第一笔业绩的完成者获得此后一段期间的业绩,并不能完全体现出劳动报酬的对价性。陈欢也没有证明其认可效力的靖达公司2014年版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第五,靖达公司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并实际执行。陈欢虽称其在职期间曾提出异议,但靖达公司予以否认,陈欢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核查,靖达公司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第六,陈欢主张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不合理,然本院仔细比较了两个年度的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办法中销售人员实提奖公式,本院认为,靖达公司基于公司的管理作出该项调整亦在合理范畴。因此,陈欢基于要求适用2014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而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系争提成性质存在特殊性,原审法院认定靖达公司应当支付陈欢2016年1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靖达公司以陈欢假期原因主张不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靖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然本院经查,其在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提成计算公式亦不是其在二审中所主张的公式。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释了确认陈欢销售毛利金额的理由,鉴于原审中经法院释明,靖达公司仍未能提供财务原始账册等以供原审法院核实,故原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靖达公司应支付给陈欢的2015年1月至11月销售业绩提成78,72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提成107,704.24元,亦属合理。因此,靖达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靖达公司、陈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欢、上海靖达国际商务会展旅行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