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28号
原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新泺大街1666号三庆齐盛广场2号楼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伟,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326号金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柱,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伟、凌程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李铭柱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当庭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9)鲁09民初428号裁定书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已发生之利息93806元,本息合计29380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5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83900元,从2019年11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在此一并主张;其中2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从2018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7386元,从2019年11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在此一并主张;其中2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从2019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2520元,从2019年11月6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在此一并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软件V1.0版本”之全部著作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软件在15日内改进,实现改进的功能后,经被告验收后支付20万元;原告将软件全部程序源代码等一系列文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测试两个月,测试完毕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分三年支付,2018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万元。如被告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软件的全部源代码等一系列文件,并按照被告要求对涉案软件完成了修改完善。但被告仅付款30万元,剩余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时至今日并没有完成相关的改进功能,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该软件系统,也无法使用该软件系统。也就是说在**公司付款后,**公司并未履行其的承诺,并且软件一直在封存状态,**公司一直没有投入使用,也无法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履行协议催告函,时至今日**公司依然未履行完合同及协议要求,也没完成自己的相关承诺。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原告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主张减少付款数额10万元由被告方自己完成相应功能的实现,另外最后一笔款项应到2020年5月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故综合以上理由,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迟延付款均因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软件所导致,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
证据二、软著登字第1254551号“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
证据三、“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V1.0”计算机软件存储光盘一张。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的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打印件四份(当庭用手机载体播放录音内容),证明被告系因软件销售原因而非软件质量原因,一直拖欠付款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屏三张(打印件)及被告给原告的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
证据六、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关于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七份(原件),证明涉案软件功能完善,可以正常使用,销售情况良好。
证据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功能和改进的功能原告至今也没有实现,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登记,现在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权利人仍然为原告。(3)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当庭播放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我方认为,一是徐建对本案中的交易及测试的内容并不清楚,对后续补充协议也不了解。徐建也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此不能因为双方的录音即判断**公司存在违约,而应结合双方在案件中的举证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二是原告提到的千佛山医院使用的“儿童智能营养健康管理系统”并不是本案中的软件,所以该情况与本案无关。三是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公司均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软件并未达到补充协议的要求。四是在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说可以提供完善需求,但实际并未提供。该录音恰好能证明原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中的要求去改进和完善。(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0月29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法人李国刚发出履行协议的催告函。该函件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软件至今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8年5月份已经进行了名称变更,但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在2018年6月份签订的,仍然是使用原公司的名称及印鉴。对莒南县人民医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改进功能,只能证明其在原有系统的基础上,进行的相关销售行为,而被告是要求原告对原有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改进。因原告并未实现升级和改进的功能,原告构成违约。(6)对证据七无异议。
**公司为反驳**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两份改进协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要求对涉案软件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改善,并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实现改进功能,在被告所在地交付所有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文件。
证据二、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协议》,证明双方在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及改进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改进,并未实现合同约定的相关功能,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后原告承诺在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但在延期的承诺时间之前未完成改进,也未实现合同约定的相关功能。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公司付款情况。在2017年4月14日付款5万元,在2017年5月20日付款20万元,在2017年11月20日付款5万元。
证据四、《履行协议催告函》及**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证明2019年10月29日,**公司人员向**公司李国刚发出了履行协议催告函。证明**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及协议要求,也没完成自己的相关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五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约定了原告交付软件的义务,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根据该合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对相关功能进行修改完善及交付的标准,而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交付相应的软件,该软件的使用符合合同的标准。(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并履行部分义务,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已经构成违约。(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已经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将相应的功能改善完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况且,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距双方交付和完善软件的时间已超两年之久,既超过了质量的异议期,也超出了质保期,被告的要求乃是新的要约,而非成为我方履行义务的标准。
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2月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200万元。2018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康健公司。康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等。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54551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简称:CITP)V1.0,著作权人为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3月21日,登记号为2016SR075934。
**公司系2011年8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Ⅱ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40)、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1)生产,计算机及设备、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
2017年4月13日,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节选部分涉案的相关内容):一、甲方将其享有的“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软件V1.0版本全部著作权利转让给乙方。二、地域范围为全球。三、转让价金、支付交付转让价金。1.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共计50万元。双方从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在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将软件改进,甲方在15日内完成改进工作。实现改进的功能后,经乙方验收后支付20万元。乙方于软件全部程序源代码等一系列文件交付给乙方后,乙方测试两个月,在测试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分三年支付给甲方,2018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万元。……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但对上述产品仍保留署名权。在五年内,如甲方对该软件任何升级换代的改进,则甲方应当将相关的程序源代码、文件等相应资料全部交给乙方,保证乙方同时拥有甲方所研发的最新功能。甲方有获得著作权转让金的权利。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该软件的全部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该软件相关的技术支持。……八、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均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实际损失金额大于违约金数额则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3.根据上述第三条,乙方如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十、乙方所要求改进的目标和功能,详见附件。甲方应在15日内实现改进功能,在乙方所在地交付所有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及其相关文档、文件。**公司李国刚与**公司徐建在合同上签订确认。
另外,双方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为《需要提供源代码及文档的项目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1、甲方(**公司)需要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提供"ActiveXSetup.msi"完善完整可编译成功的源代码。2、甲方需要提供运行在IIS服务器上,项目的完善完整可编译成功的源代码。3、甲方需要提供Android、Ios两个平台完善完整可编译成功的源代码,app全部功能需要实现。(非消息推送功能)4、甲方需要在后续测试中出现的问题必须在乙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5、甲方提供"**儿保平台"完善完整可编译成功的源码、设计文档和数据字典。6、甲方"**儿保平台"源代码交接时间:2017年5月20日。7、甲方如不能按时提供完善完整可编译通过的源代码,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其中另一份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新生儿登记,查询条件当中档案编号查询不起作用。2、摄像头拍照功能,窗口左下角存在异常文字。3、设备管理模块,修改设备数据的路径,左侧菜单当中的设备数据丟失。重新进行验证,又无此问题(后续进行跟踪)。4、设备功能模块文件上传需要修改,“ActiveXSetup.msi”插件需要放在服务器上,当浏览器打开对应功能时,需自动下载安装(非人工安装)。5、设备功能模块需要修改。服务器上路径地址为“设备\档案编号\文件”。方案一:(1)上传文件以后,数据不需要向数据库当中插入数据。(2)上传文件以后,路径应为“设备\档案编号\文件”。方案二:提供文件上传接口。6、andriod和Ios在现有的功能上完成消息推送功能,及相应的《**儿保平台》中的消息管理功能。7、修改完善时间约定:上述1-5项最迟完成时间:约定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第6项最迟完成时间:约定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8、甲方约定时间不能完成并提供源代码,济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整。9.如上述项不能完成,由甲方支付乙方拾万元整,由乙方代为完善。**公司的李国刚和**公司的徐磊在以上两份补充协议上分别签字。
2017年4月14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健公司5万元;2017年5月20日,**公司徐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健公司李*刚2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康健公司5万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李国刚发送了《履行协议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公司应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公司对软件需求的实现,但**公司至今仍未将《协议》中所约定的需求项目全部完成实现。**公司要求**公司在该函发出之日七日内完成《协议》中的内容,如仍未实现,**公司将会按照《协议》相关约定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并按要求进行损失赔偿。并将《协议》中**公司未完成项目重申如下:1.甲方需要提供Android、Ios两个平台完善完整可编译成功的源代码,app全部功能需要实现。(非消息推送功能)。注:来源于《需要提供源代码及文档的项目协议》。2.Andriod和Ios在现有的功能上完成消息推送功能,及相应的《**儿保平台》中的消息管理功能。注:来源于《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协议》。3.其他项目需求完成情况以**公司已提供的程序测试为准。
自2018年1月至7月,**公司的李国刚曾多次与**公司的徐建在电话里商讨剩余款项支付的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需要提供源代码及文档的项目协议》、《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中自己的义务。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公司应将涉案“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测评指导系统”软件和源代码以及需要完善的功能加以修改完善后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公司;而**公司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软件及源代码交付**公司,且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实际向**公司付款30万元。至于剩余钱款并未支付的原因,**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因**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补偿协议对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加以整改,导致**公司在用涉案软件过程中无法实现部分功能。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双方两个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也即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或数量要求。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按照“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予以裁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至迟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康健公司应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以及需要修改完善的功能按照**公司的要求修改完毕并交付。但在2017年7月21日之后的两年内,**公司并未对康健公司转让的涉案著作权软件的“质量或数量”问题提出质疑并明确通知**公司。直到两年之后的2019年10月29日,**公司才向**公司发送了《履行协议催告函》,提出**公司提供的软件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加以修改完善,导致部分功能无法实现。虽然**公司提出,在双方的电话交流中,**公司曾经在两年之内向**公司提出关于软件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双方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均是**公司主动向**公司主动打电话催要款项,而**公司则在通话中以软件存在问题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公司在电话中的被动推辞理由,显然无法达到**公司在两年之内曾明确“通知**公司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因**公司在两年之内未对产品的质量或质量问题向**公司进行通知,应视为**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符合质量及数量的要求,也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目的的计算机软件。综上,对**公司关于**公司提供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未达到合同目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公司在收到涉案软件之后未支付对应的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最后1万元应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现尚未到支付期限),且**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故**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故**公司主张因**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双方已经约定“如延期付款,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故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赔偿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而可以预见的其损失也仅是未支付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公司仅应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后的利息对**公司予以赔偿即可,对**公司主张的过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19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1)双方约定,其中的15万元应在被告对涉案软件测试两个月之后交付,即在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两个月之后,故该15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2)其中的2万元应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故该2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3)其中的2万元应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故该2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9万元;
二、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其中,15万元对应的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计算;2万元对应的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2万元对应的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
三、驳回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泰安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