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与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995号
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庆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兴疆,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女,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婴中心)与被告**、毛兴疆、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孚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13431号民事判决,后爱婴中心、**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550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审理的法律关系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婴中心之法定代表人汪庆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尹雨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兼任海力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兼任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侵害原告利益造成的损失12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爱婴中心成立于1993年8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金80万元。2011年10月10日,**、毛兴疆通过受让取得爱婴中心股权,**出资8万元,持股10%,毛兴疆出资4万元,持股5%。2014年1月8日,毛兴疆再次取得爱婴中心股权,出资8万元,持股10%。2013年10月28日,**和毛兴疆与汪庆富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由汪庆富负责管理财务,毛兴疆负责管理生产、技术、售后,**负责管理销售,并约定在销售回款后,每出售一台仪器由爱婴中心留存2万元及销售金额6%(税金),其余销售收入用于生产、销售、售后费用和人员公司等并由**、毛兴疆履行财务报销手续。因此,仪器的销售收入应当首先全部回款给爱婴中心,然后由**和毛兴疆按照报销制度使用。实际经营过程中,毛兴疆负责管理爱婴中心的日常工作,还负责发货、计数以及记账、对账。因此,**、毛兴疆全面掌控爱婴中心主营产品的生产、销售、回款、对账,二人有权自行决定有关原告主营产品生产、销售的各项事宜并就此统筹使用爱婴中心的销售收入,是爱婴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毛兴疆相互配合,利用其作为高管人员并全面控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回款及记账的便利,隐瞒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不按要求向爱婴中心回款,进行体外经营,侵占爱婴中心的产品销售收入,并与爱婴中心进行同业竞争,谋取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具体包括:第一,未经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和毛兴疆擅自决定由**实际控制的康宇公司作为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产品的全国范围独家代理商以截留销售收入,并且相互配合隐瞒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不将全部销售数量报告给爱婴中心,即使对于报告给爱婴中心的销售数量,也未将全部销售收入回款给爱婴中心,回款金额远低于正常回款后爱婴中心应当留存的最低金额,导致大量销售收入未能收回。第二,**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与爱婴中心进行同业竞争,毛兴疆亦参与了该行为。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爱婴中心相同,在为其自身进行宣传推广时,擅自使用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的信息,并谎称爱婴中心系其下属研发中心,利用爱婴中心的良好商誉,谋取属于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并获得巨额非法收益,给爱婴中心造成巨大损失。**和毛兴疆作为爱婴中心的高管,其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给爱婴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毛兴疆应当赔偿其给爱婴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截留的销售收入以及通过**、毛兴疆取得的销售收入均应当归爱婴中心所有。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受**的实际控制,与**具有相同的主观侵权故意,并在行为上配合**、毛兴疆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失相关的母乳分析仪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等证据均由各被告掌握,在爱婴中心已经举证的情况下,如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举证证明实际销售价格及数量。如各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爱婴中心举证证明的情况认定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不同意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不认可爱婴中心主张的432台的销售量,其提供的客户名单上显示有多少客户并不能证明实际卖了多少台产品;对于爱婴中心主张的产品单价亦不认可,4.8万元的单价是2013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单价,期限为一年,2014年签订的全国代理协议约定的单价是2万元;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税金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并非每台均有税金;仪器的实际销售额应当以每个月对账单为准,需要经过对方确认,有1.5万元出售的,也有5000元出售的;不认可爱婴中心主张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每台仪器售卖只需要给爱婴中心返款1万元,这1万元才是爱婴中心的收入;公司法并未规制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和爱婴中心之间是合作关系,为爱婴中心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展销售,**在2007年成立了泰安市泰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这在生产任务书中就有体现,泰诺公司的生产销售团队并入新注册成立的康宇公司,与爱婴中心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合作,爱婴中心并无生产能力,也没有销售团队,是用康宇公司的生产技术和销售团队开展经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因为股东会决议和康宇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都显示**和康宇公司是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对外销售仪器的。
被告毛兴疆辩称,不同意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爱婴中心主张的销售产品数量和单价计算方式错误,客户名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客户名单上有一部分是试用产品的客户,试用后不一定购买,但也被列入;爱婴中心主张的4.8万元的销售单价是2013年一年的价格,2014年单价变为2万元,销售单价应当以毛兴疆每月向爱婴中心发送的销售对账单为准,对账单显示产品单价和结算回款存在不同型号产品的差别,回款与对账单一致,毛兴疆没有隐瞒销售回款的事实;根据爱婴中心主张的经营方式,爱婴中心留存1万元利润,其余款项由**、毛兴疆统筹使用于爱婴中心经营,实际情况是毛兴疆每月将2万元储备金和对应的税金支付给爱婴中心后留存的款项时直接用于经营的,并不存在总价款先支付给爱婴中心再由爱婴中心返还的情况,汪庆富在每月的核算单中也签字确认这种经营方式。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合作关系是承包关系,毛兴疆承包生产的部分,股东会决议约定了合作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办法,并在合作期内一直延续,所以合作过程中的销售只能以每月各股东确认的销售核算对账单为准。
被告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辩称,不同意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爱婴中心起诉主张的理由在于**、毛兴疆利用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实施了损害爱婴中心利益的行为,海力孚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没有实际经营的公司,并未实施经营行为损害爱婴中心利益;康宇公司与爱婴中心是销售代理关系,经爱婴中心授权代理产品销售,其宣传是基于双方合作加强市场影响力作出的,并非为了混淆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的关系;爱婴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宇公司销售产品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爱婴中心称其认为四被告存在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和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损害爱婴中心利益的情形,爱婴中心称根据其提交的康宇公司的客户名单,即使按照每个客户销售一台的数量,各被告对外销售母乳分析仪的最低数量是432台,按照每台最低销售单价4.8万元计算,全部的回款应当是2073.6万元,扣减2013年-2017年实际回款的金额440.22万元,以及扣除**和毛兴疆在生产和销售中的成本235.94万元以及售后成本,因为售后成本爱婴中心不清楚,所以按照1200万元主张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爱婴中心称其无法区分两种情形的损害结果,其主张的432台既包括以爱婴中心名义生产的仪器,也包括以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名义生产并销售的仪器。经本院询问,爱婴中心称四被告谋取爱婴中心商业机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爱婴中心系设立于1993年8月19日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该企业2014年1月8日的企业章程显示,爱婴中心注册资本80万元,企业职工个人股出资额80万元,占总股本的100%。股东为蒋蓁蓁(出资额32万元)、汪庆富(出资额28万元)、穆华(出资额4万元)、**(出资额8万元)和毛兴疆(出资额8万元)。爱婴中心工商档案中登记的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汪庆富,监事为穆华。
2013年10月28日,爱婴中心股东汪庆富、**、毛兴疆签订《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爱婴中心100%的股权,会议由汪庆富主持,就爱婴中心下一步的母乳分析仪经营及股权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工作目标:2014年度销售80台,2015年度销售100台。2、职责分工:汪庆富负责管理财务,毛兴疆负责管理生产、技术、售后,**负责管理销售。3、费用核算及提取方案:(1)爱婴中心支付20万生产资金,用于生产首批20台产品,以后随着收回成本,再生产情况滚动拨付此生产款项;(2)每出售1台仪器,爱婴中心留存2万+销售金额的6%,其中1万作为生产储备金,1万预留爱婴中心利润,销售金额的6%为税款(按小规模纳税企业计,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余金额拨付给毛兴疆和**,用作销售、生产、售后费用和人员工资(不包括会计与出纳工资)等,毛兴疆和**在法律允许和公司财务制度范围内统筹使用该部分资金,及时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并履行公司财务报销程序。以出售1台4万元产品举例,爱婴中心留存22400元,拨付给毛兴疆和**17600元。(3)每月汪庆富、毛兴疆和**需共同审计库存与销售台账,并签字确认当月销售数量与应拨付款项,以每月签字确认的销售数量累计核算,为年度完成的销售数量。……6、其他: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之前,爱婴中心与各股东经对账结算如下,在此之前账目无其他纠纷:爱婴中心应付鹿钦宇尾款36962元,爱婴中心应付毛兴疆尾款112500元,**应付爱婴中心尾款31538元。7、经爱婴中心股东会一致通过,以上方案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爱婴中心提交**、毛兴疆与案外人汪庆富、鹿钦宇和穆华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生产任务执行协议书》一份,显示内容为:一、生产计划时间:本协议至2012年6月20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8月5日,共计45日内完成。二、生产计划流程及负责人:**、鹿钦宇。三、生产款项明细显示,外壳、电脑组件、营养元素组件、微量元素组件、外包装、其他配件、软件光盘、彩页与出厂文件的合计生产价格为10149元,加工组装费用合计为2600元。**、毛兴疆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这个成本并不包含销售和运输成本。
2013年7月8日,爱婴中心(甲方,被代理人)与康宇公司(乙方,代理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销售代理甲方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全线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河南省。代理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起首批向甲方订货量为2台,乙方保证每一个会计年度销售数量不得低于6台,如不能完成销售指标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代理价格为:母乳分析仪MR-0701A型,48000元/台,该价格含普通发票。甲方建议市场价为20万元/台,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与用户签署的销售合同中,价格不得低于20万元/台。该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汪庆富”的签字并有爱婴中心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毛兴疆”的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徐建”的签字并有康宇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爱婴中心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销售代理合同》一份,显示甲方为爱婴中心,乙方为康宇公司,乙方销售代理甲方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全线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全国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代理价格为母乳分析仪MR-0701A,2万元/台;MR-0711型,2万元/台,该价格含普通发票。其他条款与2013年的《销售代理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爱婴中心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毛兴疆”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康宇公司印章。爱婴中心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对此合同不知情。毛兴疆称其作为经办人代表爱婴中心签字,也加盖了爱婴中心公章,当时公章由汪庆富保管,所以不是毛兴疆加盖的爱婴中心印章,但其没有看到爱婴中心印章加盖的过程,也不知道是谁盖的章。经本院询问,**、毛兴疆认可该代理合同并未经过爱婴中心股东会决议讨论。
爱婴中心主张其授权康宇公司代理销售的期限就是到2014年7月7日为止。康宇公司提交2017年4月5日爱婴中心向康宇公司发送的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与贵公司良好合作多年,在母乳分析仪项目上,由我司出资、由贵司完善拓展使该项目技术得以长足进步,并在贵公司的管理团队努力下使该产品的销售业绩逐年增长。为更加强双方的深度合作,我司愿意将原承诺转让给**先生的20%股权改为将此部分股权转让给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该款项已由**支付给股权出售方。故发出此函,请贵司商讨并回复。”该函落款处有爱婴中心公章以及“汪庆富”的签字。康宇公司主张上述函件表明因爱婴中心对其销售业绩满意,所以其与爱婴中心的《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顺延了。爱婴中心对康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爱婴中心提交《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主张系从案外人石学智处获得,石学智系康宇公司在新疆的经销商新疆鸿博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人员,其上显示盖有“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经双方核对,除去重复的客户,该名录中有405条客户名称。康宇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相关印章并非康宇公司的印章。经核实,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2019年2月21日的笔录中,康宇公司对该名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名单不代表实际销售数额,并称该名单系其公司内部盖章文件,对爱婴中心取得该名单的方式有异议。本案庭审中,康宇公司称系前述笔录记录错误,其对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康宇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各方核对,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均确认上述客户名录中属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中的有118个客户,并均确认属于2017年1月至9月期间销售核算对账单《2017年1-9月销售统计》中的有45个客户;爱婴中心称上述客户名录中属于2016年1月至12月销量核算对账单中的有123个客户,共计销售125台;康宇公司对爱婴中心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但称除上述125台以外,还有5个客户属于2016年6月销售仪器的客户,销售5台,并称2016年6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中的“全自动及便携式母乳分析仪销售统计表”虽然没有客户名称,但就是对应“北京市农业部科学与营养发展研究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河套大学医学院医院”和“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妇幼保健院”5个客户,因此康宇中心确认涉及128个客户,销售数量为130台。康宇公司称关于该客户名录中的剩余114个客户,分为以下情况:康宇公司从未向其中32家客户出售过母乳分析仪,另有试用后退回设备的29家和试用中一直未购买的9家,以及试用后已购买但并未结算的客户33家,全部均为爱婴中心的仪器,还有2013年12月之前销售了11台,没有列入双方的销量核算对账单。康宇公司提交4张《借机申请单》和23张《退/换机评审单》,证明其所主张的试用中仪器和试用后退回设备的事实;爱婴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康宇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试用单位的证明。上述单据显示信息为销售代理商申请将机器在相关单位试用,或者销售代理商申请退机,系代理商向康宇公司出具。康宇公司提交杨斌等五人书面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言的视频录制,称上述人员均为康宇公司销售人员,予以证明康宇公司并未向其主张的32家机构出售母乳分析仪。爱婴中心认为上述证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相关证言录像视频亦不予认可。康宇公司对其主张的出售后尚有33家未结算款项以及在2013年12月之前销售11台仪器的情况,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康宇公司称爱婴中心提交的《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中相关客户的母乳分析仪销售时间最晚在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询问,**及康宇公司称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系康宇公司与爱婴中心合作期间,该期间内康宇公司并未销售过非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在2017年11月1日后,康宇公司才开始销售自己生产的和经销其他品牌的母乳分析仪。康宇公司提交其委托泰安中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该机构根据康宇公司编制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母乳分析仪和分析系统销售成本明细表和销售利润表,对母乳分析仪和分析系统销售收入、母乳分析仪销售成本、母乳分析仪和分析系统销售利润金额的正确性和相关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发表审计意见。从该审计报告的相关附件表格来看,康宇公司制作的2017年母乳分析仪和分析系统收入明细表显示:2017年11月和12月母乳分析仪康宇公司出售19台,其中没有外购成本的为2台,康宇公司称这2台系其自行生产,有外购成本的17台为爱婴中心生产,爱婴中心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1月至8月康宇公司出售母乳分析仪81台,其中没有外购成本的为77台,康宇公司称这77台系非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有外购成本的4台系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爱婴中心对于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康宇公司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其销售的非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共397台,每年销售100台左右。
关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母乳分析仪结算问题,根据毛兴疆提交的相关销量核算对账单,显示有“汪庆富”等人的签字,显示均按照每台2万元进行结算。爱婴中心称不认可销售数量,并认为**和毛兴疆隐瞒了销售数量,也没有按照财务要求报告毛兴疆和康宇公司各自留存的资金具体金额以及使用资金的具体情况。经本院询问,爱婴中心认可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销量核算对账单上载明的回款金额已经全部收到,但称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销售回款应当全部返回爱婴中心。
爱婴中心提交《2016年度销售统计》明细一份,盖有爱婴中心印章,称系毛兴疆交给爱婴中心的,其中“2013-2016年汇总表”显示:2013年销售11台,2014年销售54条,2015年销售70台,2016年销售129台,库存7台,展会样机7台,未结款20台,待生产17台,合计315台。
爱婴中心提交销量核算对账单15份以及《2017年1-9月销售统计》表一份,称系毛兴疆向爱婴中心提交。上述对账单包含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其中2016年1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上落款“核对人”处有“汪庆富”的签字,其他月份的对账单“核对人”签字处为空白,对账单中显示有销售日期、用户单位、仪器编号和数量,并载明当月最终结算款项。上述对账单中,2016年1月至5月均为按每台2万元结算,2016年6月之后开始出现按1.5万元/台、5000元/台和2万元/台分别结算的情况,按1.5万元每台结算的显示名称为“全自动母乳分析仪”。每月结算款包含销售仪器款项的结算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其他结算款项包括支付员工社保费用与个人所得税(毛兴疆、陆冰、鲍姝虞)、开票费用和爱婴中心公户收到的其他款项。**、毛兴疆和康宇公司主张关于结算款按照每台1.5万元和5000元计算,是因为出现两种新机型,分别是MR1011型和MR0700型,上述新型号仪器在之前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并未出现,这两个型号的仪器系康宇公司生产,贴了爱婴中心的商标,因此也是爱婴中心的产品,关于上述新型号仪器的结算款标准是2016年时**、毛兴疆和汪庆富共同确定。毛兴疆对此提交其在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和6月14日发给**和汪庆富的电子邮件四封,相关附件均为“股东会决议”,并称该决议中第4条即为“将产品母乳分析仪MR-0700B结算价定为5000元,MR-1011结算价定为15000元”。爱婴中心称汪庆富确实收到了上述邮件,但该决议系毛兴疆草拟的文件,汪庆富并未予以确认。毛兴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庆富同意该邮件附件中的“股东会决议”。经本院询问,康宇公司称按照其公司2017年的数据显示,按照1.5万元结算的母乳分析仪的平均售价为13.4万元,按照5000元结算的母乳分析仪平均售价为3.6万元,按照2万元结算的母乳分析仪平均售价为7万元。
2016年1月至12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显示当月母乳分析仪结算款之外的费用为:1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6.93元,开票费用11142元;2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6.93元,开票费用4800元;3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6.93元,开票费用5400元;4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6.93元,开票费用19500元;5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6.93元,开票费用2700元,销售退款80000元;6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7.31元;7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3857.31元,2015年度残保金2774.4元;8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1.51元,补缴7月社保248.97元,减去退款税额4200元;9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销售退款10000元,减去退款税额600元;10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5元,开票费用2940元;11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销售退款7万元;12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上述应付爱婴中心的款项合计为251822.23元。
2017年1月至3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显示当月母乳分析仪结算款之外的费用为:1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减去毛总垫付律师费2000元;2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3月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4024.01元。经本院询问,**、毛兴疆确认应当按照每月4024.01元的标准向爱婴中心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和个税合计,但只同意负担至2017年12月,认为因毛兴疆在2017年12月底就不再负责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生产工作。根据销量核算对账单以及**和毛兴疆确认的事实,2017年1月至12月应付爱婴中心费用款项合计为46288.12元。爱婴中心称其一直为毛兴疆和鲍姝虞代扣社保费用和个税至2018年6月,且因陆冰一直在爱婴中心处工作,故至今一直为陆冰代扣社保费用和个税。
经本院询问,**、毛兴疆及康宇公司称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还以康宇公司的名义为爱婴中心销售母乳分析仪52台,这52台的款项并未与爱婴中心进行结算,并主张这52台中有25台按照2万元/台结算,有12台按照1.5万元/台结算,有15台按照每台5000元结算。爱婴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即使销售了52台,应当由康宇公司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与爱婴中心结算。
爱婴中心主张其已经向**和毛兴疆支付生产资金2184220.58元,对应至少有218台的生产资金。根据爱婴中心的主张和各方核对的事实,爱婴中心主张的上述款项中的1506404.78元的支付时间均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毛兴疆对于其中包含135万元生产资金予以确认;在爱婴中心2016年和2017年支付的款项中,**、毛兴疆确认属于生产资金的为20万元。爱婴中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属于其支付的生产资金。
另查,2018年9月5日,爱婴中心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关于免除毛兴疆、**二人公司高管职务并予以除名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中包含了免除毛兴疆爱婴中心执行经理、技术总监职务以及免除**销售总监职务的内容,并包含了将**、毛兴疆“予以除名”的内容。**、毛兴疆已在本院另案中起诉爱婴中心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爱婴中心称2016年收到的回款是972700元,但不清楚相关回款具体对应的结算情况;**、毛兴疆及康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称其中在2016年8月31日回款的8000元不是销量核算对账单中结算的款项,而是爱婴中心的其他款项,其余964700元均为仪器结算款。爱婴中心主张2017年实际收款为18万元。**、毛兴疆和康宇公司对于已付款项不持异议,并认为均为仪器结算款。
庭审中,**称因《股东会决议》签订时康宇公司已经与爱婴中心签订了2013年的《销售代理合同》,因此爱婴中心的母乳分析仪对外销售有两种模式,一是用爱婴中心名义签订,二是用康宇公司名义签订,用哪个主体签约货款就打给谁,如果是客户将货款打给康宇公司,康宇公司就与爱婴中心再结算;如果是以爱婴中心名义签约,就会先问客户是否要发票,如果要发票就将货款打给爱婴中心公户,如果不要发票就可以将货款打给康宇公司,再通过康宇公司与爱婴中心进行结算。
爱婴中心提交《会计资料移交清册》,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落款“接交人”处有“毛兴疆”的签字,交接内容包括2014年至2016年5月的会计账簿及凭证、会计报表,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空白现金支票3张、空白转账支票15张、电子支付买卖器一台、发票购领簿一本、税控盘、企业数字证书、北京一证通。爱婴中心主张其在2016年6月12日将全部财务会计资料移交给毛兴疆管理,毛兴疆负责爱婴中心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宜。毛兴疆认可上述清册上签字页的真实性,但主张非签字页的前三页不是真实的,其并不掌握爱婴中心公章。同时,毛兴疆提交《会计资料移交清册》,称其上打“√”的部分才是毛兴疆保管的部分,公章并未打“√”,系由汪利明保管。
爱婴中心提交毛兴疆代表爱婴中心(乙方)与案外人北京乐驰天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显示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租金为13252元/月。爱婴中心主张毛兴疆以爱婴中心名义承租上述房屋,将其用于海力孚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用爱婴中心账户支付房租。毛兴疆称其有一个生产团队,团队人员就是爱婴中心的员工,其一开始是在爱婴中心注册地址进行生产,后在2017年3月因汪庆富的指示,在外面租房进行生产,租赁的就是上述房屋,汪庆富对此知情,生产的产品通过康宇公司进行销售。
爱婴中心提交(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52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系爱婴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对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网站以及康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称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擅自利用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产品为其自身公司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误导公众爱婴中心是海力孚公司的下属企业,利用爱婴中心的优势进行虚假宣传并谎称康宇公司是爱婴中心的总代理。
再查,康宇公司系设立于2011年8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霞、徐建;2015年11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股权结构为徐建出资400万元,徐霞出资100万元;2016年5月25日,股东变更为徐建(出资额17.5万元)、**(出资额482.5万元);2020年3月2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徐建出资额175万元,**出资额4825万元。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徐建,监事为徐霞。经本院询问,**称其与徐建、徐霞系兄弟姐妹,但其本人没有担任过康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
海力孚公司系设立于2015年1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后于2016年7月11日增至5000万元,该次增资后,**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为3500万元;2017年7月14日,该公司注册地由北京市通州区X号,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XX;2018年10月22日,该公司注册地又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XXX。2019年10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通过股权转让退出该公司,变更后公司股权为:徐甲(持股比例75%)、徐倩(持股比例5%)、刘燕(持股比例5%)、徐建(持股比例5%)、赵双双(持股比例5%)、徐霞(持股比例5%)。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为徐霞,监事为刘燕。
以上事实,有爱婴中心章程、《生产任务执行协议书》《销售代理协议》《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2016年度销售统计》、销量核算对账单、《2017年1-9月销售统计》《关于免除毛兴疆、**二人公司高管职务并予以除名的决议》、公证书、康宇公司及海力孚公司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婴中心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具公司制企业或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因此,有关爱婴中心企业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系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和毛兴疆具有企业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便利损害爱婴中心利益,并认为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与**、毛兴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院对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其诉讼请求1200万元计算的基本依据是康宇公司《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所记载的432条客户名录,基本构成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爱婴中心认为**和毛兴疆存在侵占爱婴中心财产的行为,二是爱婴中心认为**和毛兴疆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给爱婴中心造成损失,同时爱婴中心主张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就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康宇公司答辩否认上述客户名录的真实性,但根据本案原一审中2019年2月21日的证据交换笔录,康宇公司在该笔录中对上述客户名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是其公司内部文件,因此,在康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康宇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毛兴疆是否具有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和毛兴疆是否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损失的数额以及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双方均应当根据上述规则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和毛兴疆是否具有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爱婴中心企业章程的规定,企业经理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根据2013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和毛兴疆的陈述,毛兴疆负责母乳分析仪的生产、技术和售后工作,**负责母乳分析仪的销售工作,汪庆富负责管理财务,而母乳分析仪系爱婴中心主要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看出,爱婴中心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毛兴疆应系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至于爱婴中心工商档案中并未将**和毛兴疆登记为高级管理人员一节,不影响该二人在爱婴中心内部职务的认定,故本院对于**、毛兴疆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毛兴疆作为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爱婴中心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二、关于**、毛兴疆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侵占爱婴中心财产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婴中心并未明确其作为诉讼请求计算依据的《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中哪些属于**、毛兴疆利用职权侵占爱婴中心财产的具体销售对象,但是从**、毛兴疆向爱婴中心发送的销量核算对账单、销售统计表以及**、毛兴疆和康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来看,2016年1月之后的仪器销售回款确实存在未向爱婴中心支付的情况。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毛兴疆在生产销售仪器后应与爱婴中心进行结算,每台仪器爱婴中心获得利润1万元;至于销售回款是通过何种渠道返回爱婴中心,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上述义务。毛兴疆代表爱婴中心在2014年与**的关联公司康宇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对代理区域和代理价格进行了变更,爱婴中心现对该《销售代理协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毛兴疆作为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爱婴中心负有忠实义务,毛兴疆代表爱婴中心与**的关联公司康宇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相关合同内容应当向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告知并经过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同意,鉴于各方对于公司印章保管存在争议,该协议上加盖爱婴中心公章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因**、毛兴疆并未举证证明该份2014年的《销售代理合同》经过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同意,因此,该份《销售代理合同》不应作为**、毛兴疆与爱婴中心之间的履约和结算依据。**、毛兴疆利用其负责爱婴中心生产、销售的职权便利,通过与**有关联关系的康宇公司销售爱婴中心产品,但并未及时向爱婴中心支付结算款,构成侵占爱婴中心财产。
关于侵占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爱婴中心仅有权获得因他人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爱婴中心获得的仪器销售回款需要用以支付生产资金,每台的利润为1万元,因此,爱婴中心主张仪器的相关销售款均应系爱婴中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毛兴疆主张两种新型号仪器按照15000元/台和5000元/台结算的意见,与《股东会决议》不符,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意见已经经过爱婴中心其他股东同意,亦未证明爱婴中心股东就这两种新型号仪器所得利润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爱婴中心确认这两种新型号仪器属于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股东会决议》确定利润金额为每台1万元,关于**和毛兴疆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爱婴中心主张的其已经向**和毛兴疆支付的所谓生产资金,亦属于其依据《股东会决议》应当支付的费用,与其销售利润损失无关。关于仪器销售的数额认定,应当以爱婴中心诉讼请求依据的《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作为基础。根据双方核对结果,上述客户名录中涉及的客户实际有405个;根据康宇公司陈述的事实,上述405个客户中属于双方销量核算对账单或统计表中的客户为291个。针对该部分客户:第一,各方确认属于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已经对账结算的有118个,因爱婴中心确认该期间对账结算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爱婴中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该部分客户涉及的销售情况并不涉及侵占公司财产问题。第二,各方确认属于2017年1月至9月销量核算对账单以及统计表中的客户为45个,每个客户销售1台仪器,且2017年爱婴中心收到的仪器结算款为18万元,因此该部分客户涉及的销售情况中损失金额为27万元。第三,各方确认属于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销量核算对账单中的客户为123个,销售数量为125台,康宇公司除上述之外另认可还向另外5个客户销售了5台仪器,具体明细在2016年6月《全自动及便携式母乳分析仪销售统计表》中,属于2016年6月销量核算统计表的内容,本院对康宇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该期间涉及的128个客户的销售数量为130台;毛兴疆称爱婴中心已经收到的972700元回款中有964700元属于仪器结算款,爱婴中心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客户涉及的销售情况中损失金额为335300元。第四,**、毛兴疆和康宇公司所称的试用中客户9个、试用后退回设备的客户29个以及试用后购买但未结算的客户33个,均为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关于康宇公司主张的已购买但未结算的情形,从其陈述的事实来看,相关仪器出售时间均在2016年或2017年,康宇公司主张款项未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康宇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康宇公司提交的试用中以及试用后退回仪器的情形,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未对仪器试用进行明确约定,**负责销售工作,如果仪器试用作为销售方法,应当合理确定仪器试用时间并将相关仪器试用以及试用后退回问题及时通知爱婴中心;根据康宇公司的陈述,试用中的9台仪器相关试用时间分别在2013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且至今一直在试用中,该情形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毛兴疆及康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爱婴中心对上述试用及试用后退回设备已经知悉,康宇公司仅提交其公司内部的《借机申请单》或《退/换机评审单》不足以证明相关仪器一直处于试用中,亦不足以证明相关仪器无需与爱婴中心结算。因此上述71个客户涉及的销售仪器情况应当纳入爱婴中心利润损失范围,损失金额为71万元。第五,康宇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2月之前已经出售了11台仪器,涉及11个客户,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在销量核算对账单上显示,经本院询问,**、毛兴疆和康宇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部分应当纳入爱婴中心利润损失范围,损失金额为11万元。第六,**和康宇公司确认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已经销售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还有52台且并未进行结算,该部分事实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爱婴中心对此无需举证证明,该部分销售情况中的损失金额为52万元。
综上,**、毛兴疆利用其负责爱婴中心生产、销售的职权便利,通过**控股的康宇公司,未按时支付销售仪器的结算款项,侵占爱婴中心财产,导致爱婴中心损失的金额为1945300元,应予赔偿;根据销量核算对账单以及**、毛兴疆和康宇公司自认的事实,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除上述仪器结算款之外还应向爱婴中心支付的费用及退款等款项金额共计298110.35元,亦属爱婴中心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2243410.35元。康宇公司作为**控制的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共同责任。爱婴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力孚公司存在销售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销售仪器利润以及相关费用损失与海力孚公司有关,海力孚公司对爱婴中心的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爱婴中心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毛兴疆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董事、高管人员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二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三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本案中,首先,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从2013年10月开始负责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的销售工作;根据2013年的《销售代理合同》,从2013年7月8日开始,**就通过康宇公司为爱婴中心代理销售母乳分析仪;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仍然通过康宇公司为爱婴中心代理销售母乳分析仪;**通过康宇公司销售非爱婴中心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母乳分析仪,在**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相关客户系基于其个人身份获得的情况下,因此应当确认其系在执行爱婴中心职务过程中获得客户信息并通过康宇公司将非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销售给这些客户,相关客户的销售机会应属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其次,爱婴中心的主要产品就是母乳分析仪,**并未举证证明爱婴中心在明知存在相关客户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会明确表示拒绝,故应当认定该商业机会对爱婴中心具有可利用性且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再次,**在执行爱婴中心职务过程中获得商业信息和机会,负有向爱婴中心披露的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爱婴中心披露上述信息。因此,应当认为**在任职爱婴中心高级管理人员期间通过康宇公司销售非爱婴公司生产的母乳分析仪的相关商业机会,属于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通过康宇公司利用该商业机会开展经营活动,谋取了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爱婴中心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系康宇公司控股股东,康宇公司应当明知**在爱婴中心的职务身份,且康宇公司在2013年就与爱婴中心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并约定禁止经营同类产品,故康宇公司与**就上述谋取爱婴中心商业机会的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毛兴疆是否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一节,本院认为,毛兴疆负责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的生产、技术和售后工作,并不负责母乳分析仪的销售公司;毛兴疆亦非康宇公司股东或高管,爱婴中心亦未举证证明毛兴疆利用职权便利参与了康宇公司出售非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的行为,因此,康宇公司主张毛兴疆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力孚公司就**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爱婴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力孚公司参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爱婴中心商业机会的行为并给爱婴中心造成损失,因此,对于爱婴中心主张海力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爱婴中心每销售一台母乳分析仪的利润为1万元,本院亦参照此金额确定**谋取爱婴中心商业机会销售同类产品而给爱婴中心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爱婴中心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自2018年9月5日起不再担任爱婴中心的销售总监,因此,宜认定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截至该日为止。根据康宇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母乳分析仪成本和收入明细表以及爱婴中心确认的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康宇公司销售非爱婴中心生产的其他品牌母乳分析仪79台。同时,康宇公司对于《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中的客户主张存在未销售过母乳分析仪客户32个,爱婴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客户名录作为康宇公司的内部文件,康宇公司主张其中有32个客户并未向其销售母乳分析仪,应当由康宇公司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康宇公司对上述32个客户销售的母乳分析仪,在其不认可属于为爱婴中心销售产品的情况下,应当属于**通过康宇公司谋取爱婴中心商业机会而销售同类产品,应当纳入赔偿责任的计算范围,在爱婴中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按照每个客户销售1台计算。综上,本院酌定爱婴中心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11万元,由**和康宇公司共同赔偿。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兴疆向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共同赔偿因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而给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造成的损失2243410.35元;
二、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损失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赔偿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企业的商业机会而给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造成的损失1110000元;
四、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损失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毛兴疆和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47元,由被告**和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90元,由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自行负担5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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