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3431号
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玉华园188号。
法定代表人:汪庆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兴疆,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326号金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8号H5号楼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徐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婴中心)与被告**、被告毛兴疆、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汪庆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鸣,被告毛兴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白猋,被告康宇公司及海力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毛兴疆共同向爱婴中心归还2016年全年的经营收入差额共计1 818 372.22元;2、被告**、毛兴疆、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共同向爱婴中心赔偿自2017年1月至今从事与爱婴中心同业竞争的利润收入共计10 181 627.78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兴疆是爱婴中心的股东以及负责爱婴中心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二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从事与爱婴中心相同的业务,同业竞争行为致使爱婴中心几乎全部丧失经营机会,客户流失,营业收入锐减,损失惨重,目前已经濒临破产,给企业形象造成了巨大影响。2011年8月,**与徐建共同注册成立康宇公司,2015年11月,**与赵双双、徐建等人共同注册成立海力孚公司,上述两公司由**和毛兴疆实际经营,**负责市场销售,毛兴疆负责生产,两公司在爱婴中心的母乳分析仪核心技术不变的基础上同时生产升级产品,未经许可,使用爱婴中心的生产批准文号和专利,利用爱婴中心的生产技术和市场资源,以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的产品名义销售所谓爱婴中心的更新替代产品,并在媒体上公然推广和宣传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把爱婴公司置于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地位,使之几乎被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淹没。**和毛兴疆自2011年10 月负责爱婴中心的生产和销售及公司经营管理,并掌管公司的财务账目,自2016年1月开始,**和毛兴疆销售的爱婴中心的母乳分析仪的收入进账寥寥,大部分收入被其二人控制,已经严重损害了爱婴中心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和毛兴疆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及爱婴中心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忠实勤勉义务。故起诉。
被告**辩称:1、**并非爱婴中心高管;2、**从未侵占爱婴中心的经营收入;3、**所持股公司的销售、营销行为并不构成同业竞争;4、爱婴中心未因销售行为发生实际损害,**也并未从销售行为中获取不正当利益;5、**的营销行为与爱婴中心销售量的增减并无因果关系;6、**并不存在同业竞争的主观可能性或可归责性,请求驳回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兴疆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毛兴疆并非爱婴中心高管;2、毛兴疆未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任职,未为二公司谋取商业机会;3、毛兴疆未侵占爱婴中心经营收入;4、在爱婴中心的授意下毛兴疆才开展母乳分析仪的升级产品的生产;5、毛兴疆从未利用爱婴中心的商业机会;6、爱婴中心提出的同业竞争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宇公司辩称:1、康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康宇公司为爱婴中心合法的代理销售商,与爱婴中心不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无从侵害爱婴中心的相关权益,请求驳回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力孚公司辩称:1、海力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海力孚公司无实际经营,与爱婴中心不存在竞争关系,请求驳回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爱婴中心成立于1993年8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金80万元。2011年10月10日,汪庆富、**、毛兴疆经受让取得爱婴中心股权。2011年10月21日,爱婴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庆富。爱婴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爱婴中心2011年10月10日章程记载的股东为蒋蓁蓁(汪庆富之妻,出资额32万元)、汪庆富(出资额28万元)、**(出资额8万元)、毛兴疆(出资额4万元)、穆华(出资额4万元)、鹿钦宇(出资额4万元);该企业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利机构,行使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对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作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2014年1月8日章程记载的股东为蒋蓁蓁(出资额32万元)、汪庆富(出资额28万元)、**(出资额8万元)、毛兴疆(出资额8万元)、穆华(出资额4万元)。
爱婴中心提交的《生产任务执行协议书》载明,爱婴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造价成本为10
149元,加工组装费用为2600元。汪庆富、**、毛兴疆、穆华、鹿钦宇于《生产任务执行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
爱婴中心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爱婴中心100%的股权,会议由法定代表人汪庆富主持并达成如下决议:1、工作目标,2014年度销售80台,2015年销售100台。2、职责分工,汪庆富负责管理财务,毛兴疆负责管理生产、技术、售后,**负责管理销售。3、费用核算及提取方案,(1)爱婴中心支付20万生产资金,用于生产首批20台产品,以后随着收回成本、再生产情况滚动拨付此生产款项;(2)每出售1台仪器,爱婴中心留存2万+销售金额6%,其中1万作为生产储备金,1万预留爱婴中心利润,销售金额6%为税款(按小规模纳税企业计,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余金额拨付给毛、徐,用作销售、生产、售后费用和人员工资等,毛、徐在法律允许和公司财务制度范围内统筹使用该部分资金,及时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并履行公司财务报销程序,以出售1台4万元产品举例,爱婴中心留存22
400元,拨付给毛、徐17 600元;(3)每月汪、毛、徐需共同审计库存与销售台账,并签字确认当月销售数量与应拨付款项,以每月签字确认的销售数量累计核算为年度完成的销售数量。4、股权转让分红方案:如在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母乳分析仪销售量达到80台、100台或150台时,汪庆富应以相应固定价格向**、毛兴疆转让爱婴中心一定比例的股份。以上方案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加盖爱婴中心公章并有汪庆富、**、毛兴疆三人签字。
康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II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40)、II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1)生产等,**为公司股东,持股96.5%。海力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为公司股东,持股70%,2019年10月29退股。
康宇公司为证明其与爱婴中心为代理关系,向法庭提交其与爱婴中心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康宇公司于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爱婴中心的母乳分析仪全线系列产品,代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代理价格MR-****、MR-****型均为2万元/台;康宇公司需货时,应向爱婴中心发出书面订单,一般应在每月15日以前向爱婴中心下达下一月度订单,并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爱婴中心收到康宇公司全额货款后交付货物。合同落款加盖爱婴中心及康宇公司公章。
庭审中,爱婴中心对《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与康宇公司履约过程中的合作模式为,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是康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且是先付款再交货,但实际履约过程中,存在康宇公司先销售产品,再向爱婴中心回款的情况;具体过程为,康宇公司先销售产品,再将所收货款汇入毛兴疆或**账户,再由毛兴疆向爱婴中心回款;康宇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毛兴疆时,毛兴疆是作为爱婴中心的销售负责人员接收货款,毛兴疆再向爱婴中心回款,则是依据爱婴中心2013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是爱婴中心内部的事情。康宇公司认可双方履约过程中存在先销售再回款的情况。毛兴疆亦称应是康宇公司向爱婴中心支付货款,但2016年以后康宇公司未向**支付过货款,且有部分货款是康宇公司直接打到了爱婴中心的账户。爱婴中心认可有部分货款是康宇公司直接打入其账户,并称无证据证明康宇公司曾将货款汇至**账户。
爱婴中心向法庭提交了由毛兴疆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2016年1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9月的销量核算对账单,其中载明了用户单位、销售数量、当月共应向爱婴中心结算的货款金额、爱婴中心公户收到的货款金额以及尚欠的未结算金额,部分对账单亦记载了需向爱婴中心出纳蒋琳(汪庆富之妻妹)支付的结算款数额、蒋琳向毛兴疆支付生产款以及蒋琳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结算款余额汇给毛兴疆的情况。对账单显示2016年共销售母乳分析仪129台,2017年1月至9月共销售母乳分析仪51台。爱婴中心称其对毛兴疆向其发送2016年、2017年对账单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毛兴疆应向其发送对账单,如果对账单的数额准确,其也应该予以确认,但现其对对账单中的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康宇公司未向其回款导致爱婴中心经营不正常。
庭审中,法庭询问爱婴中心是否曾对接收毛兴疆向其发送对账单的行为提出异议。爱婴中心称,2017年后,毛兴疆向其发送对账单已经不是为履行《销售代理合同》了,而是作为爱婴中心的高管应该对其销售额进行对账,是履职行为。爱婴中心另称其并无证据证明于《销售代理合同》到期后其曾向康宇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爱婴中心另提及其经营中,毛兴疆负责生产、**负责销售、法定代表人汪庆富参与财务工作,但由于其自身管理不规范,导致经营存在漏洞;爱婴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庆富发现经营不规范后,曾想把爱婴中心承包给**、毛兴疆二人打理等内容。
本案中,爱婴中心主张**、毛兴疆于2016年未如实向爱婴中心回款,要求其归还2016年全年的经营收入差额
1 818 372.22元。爱婴中心另主张自2017年起,其与康宇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已到期,故认为**、毛兴疆作为爱婴中心高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在外从事与爱婴中心相同的竞争业务,参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的经营管理,给爱婴中心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毛兴疆、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共同向爱婴中心赔偿自2017年1月至今从事与爱婴中心同业竞争的利润收入共计10 181 627.78元。**、毛兴疆与康宇公司则主张毛兴疆与爱婴中心的对账行为是在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称《销售代理合同》虽未续签,但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仍在延续原有代理关系。
爱婴中心为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向法庭提交爱婴中心银行账户对账单、爱婴中心《2016年度销售统计》、爱婴中心《2017年1-9月销售统计》、康宇公司《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563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其中爱婴中心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爱婴中心于2016年的入账收入为1 133 147.78元,2017年的入账收入为180
284.43元。《2016年度销售统计》载明爱婴中心2013年至2016年4年的母乳分析仪销售量共计264台。《2017年1-9月销售统计》载明爱婴中心2017年1至9月的母乳分析仪销售量为51台。《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载明客户名称共计432个,其上加盖康宇公司公章。
《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载明该协议为爱婴中心与郑州柒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约定爱婴中心授权柒子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周口市、南阳市内的市场推广母乳分析仪等系列产品,母乳分析仪的单价为8万元;落款加盖爱婴中心公章,并于爱婴中心加盖公章处留有徐建的银行账号。
(2017)京0108民初563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柒子公司在《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与爱婴中心发生纠纷,柒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上述徐建账号转入8万元,又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爱婴中心要求向康宇公司账号转入8万元,后爱婴中心不予发货,故将爱婴中心、康宇公司、徐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上所盖爱婴中心公章与爱婴中心所持公章的印模大小、印文字体明显不一致,故认为该案涉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罪,裁定驳回柒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根据以上证据,爱婴中心称其主张**、毛兴疆应向其归还2016年经营收入差额1 818 372.22元的计算方法为,依据爱婴中心2013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每出售1台仪器,爱婴中心应留存2万元加销售金额的6%,出售1台4万元产品,其含税开票价格为4.8万元。爱婴中心2016年的销售量为129台,故2016年应入账金额为129台×2万元/台+129台×4.8万×6%(税金)=2 951 520元,而爱婴中心银行账户2016年入账收入为1 133 147.78元,故2 951
520元与
1 133 147.78元的差额为1 818 372.22元。法庭询问爱婴中心每台仪器售价4.8万元的计算依据,爱婴中心称,是股东会决议的含税出厂价,但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价格为准。毛兴疆另称,其认为每售出一台仪器,应当留存1万元加上实际销售金额的6%的税金。
爱婴中心另主张**、毛兴疆、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应共同向其赔偿自2017年1月至今从事与其同业竞争业务的利润收入10 181 627.78元,并称其计算方法为,康宇公司《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载明客户名称共计432个,如按每个客户购买一台仪器计算,则销售量应为432台,而爱婴中心2013年至2016年销量总计264台,二者差额为168台,该168台就是毛兴疆违法销售的数量。康宇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显示其对外售价为8万元/台,因此**、毛兴疆获取的违法利润为168台×8万元/台-168台×1万元(成本)-168台×8万元×6%(税金)=10 953
600元。
本案中,爱婴中心称其共计主张赔偿金1200万元,1200万元减2016年收入差额损失1
818 372.22元为10 181 627.78元,因此对于自2017年1月至今的损失部分,其仅主张其中的10 181 627.78元。
爱婴中心为证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的侵权事实,向法庭提交公证书、宣传册、报纸等证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522号公证书载明,于2017年8月29日登录康宇公司网站,可见其销售母乳分析仪产品的相关宣传,产品型号包含MR***和HF***。登录有关海力孚公司的推广链接,相应页面中展示了海力孚公司简介及其销售的产品,其中包括母乳分析仪。登录微信,进入“康宇医疗器械”微信公众号,可见康宇公司简介、海力孚公司简介等宣传内容,其中《海力孚(HLIFE)--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全自动母乳分析仪》一文中提及:“海力孚(HLIFE)--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生产的母乳分析仪,已成为行业标准,引领行业的发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等国内几百家顶级医疗机构在使用我们的产品”等内容。《海力孚健康产业集团之康宇医疗相关介绍》一文中提及:“康宇医疗是济南汉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石家庄华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近十家生产企业的总代理和合作生产商”等内容。《海力孚科技》简介中有图示显示海力孚公司项下企业包括康宇公司、济南汉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爱婴中心。“康宇医疗器械”微信公众号中另有题为《康宇医疗年中会议:总裁**带领大家共创营养健康为主线的保健医学》(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康宇医疗总裁**先生做客央视……》(发布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康宇医疗总裁:优秀的企业管理人员是导航,思路清晰才能引导员工发展》(发布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等的宣传文章。(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0117号公证书载明,于2017年11月14日登录微信,进入“康宇医疗器械”微信公众号,点击查看历史信息,其中有《康宇医疗一周内新增客户名录-健康中国
营养康宇》一文,提及向相应医疗机构销售包括母乳分析仪、全自动生化仪等产品的情况。
《康宇医疗》宣传册载有“康宇医疗是专业的孕婴健康医疗设备供应商”、“中国·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爱婴中心)是国家教学研基地之一,负责医疗保健产品的研发和成果转化,负责爱婴医院适用产品和学术推广”等内容。名为《海力孚中国·康宇医疗(内部刊物
免费赠阅)》的报纸载有“2010年,获得ISO9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母乳分析仪专利,外观专利……2012年,母乳分析仪在标准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第一台母乳分析仪投产并进入医院使用;2013年,母乳分析仪获得中国医学装备协会的认证推荐”等内容。爱婴中心据此欲证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将爱婴中心置于其下属关联企业地位,对外销售母乳分析仪产品。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康宇公司称其销售的母乳分析仪产品来源有爱婴中心、济南汉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自己生产的产品,型号为“MR***”的为爱婴中心生产的,型号为“HF***”的是康宇公司生产的。海力孚公司称其并无实际经营,并向法庭提交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为证。
爱婴中心另提交专利权人为汪庆富的、穆华的母乳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母乳成分检测分析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企业标准等,以证明爱婴中心掌握母乳分析仪相应技术。
关于爱婴中心的公章,爱婴中心向法庭提交的《会计资料移交清册》载明移接人范红(汪庆富亲属)于2016年6月12日向毛兴疆移交了爱婴中心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毛兴疆在《会计资料移交清册》尾页签字。毛兴疆称其从未持有爱婴中心公章,并向法庭提交其留存的《会计资料移交清册》为证,其中第二页代管印鉴“公章”处有汪立明签字。毛兴疆据此称,当时爱婴中心公章是交接给了汪立明。爱婴中心对汪立明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称其不申请鉴定。法庭询问爱婴中心向毛兴疆移交其会计资料、印章的原因,爱婴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庆富称,其于2016年6月之前负责财务,发现爱婴中心管理混乱,其没有参与产品销售,不掌握所有销售合同,其亲戚范红是兼职会计,几次向汪庆富反馈说没法做账,原因是没有合同,没有出入库凭证,为解决上述问题,由于毛兴疆掌握原材料采购、产成比例销售,所以其就把公章交接给毛兴疆了,让他纠正以上问题,负责公司的工作。
关于爱婴中心采用与康宇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模式销售产品以及决定由毛兴疆负责对账的原因,爱婴中心解释称,其产品开发时需要一个微量元素检测的技术,**有这个技术,且**的销售经验较丰富,就将其吸纳为股东,**要拉他自己的销售队伍销售产品,就是**成立的康宇公司,所以就通过康宇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当时合作的原因是基于对**的技术优势和销售经验的认可;当时汪庆富负责财务,**负责销售,毛兴疆负责生产,但汪庆富本人基于对毛兴疆和**的充分信任,没有实际参与到爱婴中心的经营中去,没有管理生产和经营。决定由毛兴疆进行对账,是汪庆富和**、毛兴疆一起商定的,由毛兴疆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所以由其进行对账。
对此,毛兴疆则称,其和**原本不认识,是因为爱婴中心开发产品需要一个微量元素检测的技术,其就从网上找到了具备这个技术的**,所以就入股合作了;与康宇公司签代理合同是因为爱婴中心不想养自己的销售队伍,所以经过协商,就以**拉自己的销售队伍,也就是康宇公司作为销售的模式经营;后来经营不好,就形成了2013年《股东会决议》中写明的分工;2015年以前,对账是蒋琳、毛兴疆、**、汪庆富四个人签字,但2016年就有了矛盾,其给汪庆富发的对账单,汪庆富就拒绝签字了;因其负责管理发货、计数,所以由其来记账和对账。至于毛兴疆为何于2017年9月以后就未再向爱婴中心发对账单,毛兴疆解释称,因为双方合作矛盾升级,《股东会决议》约定爱婴中心达到一定的销售年限和销售量,汪庆富就给毛兴疆和**转让股权,但没有兑现,所以其给爱婴中心发的对账单汪庆富就不签字了,所以就不再发了。
另,爱婴中心原起诉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经法庭询问,其坚持以侵权纠纷为基础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法庭限期要求各被告提交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销售母乳分析仪,包括销售爱婴中心产品和其他母乳分析仪产品的全部合同、账目等一切证明价格、收益的证据,各被告在限期内未按要求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爱婴中心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章程、《生产任务执行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对账单、《2016年度销售统计》、爱婴中心《2017年1-9月销售统计》、康宇公司《母乳分析仪部分客户名录》、《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56390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宣传册、报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母乳成分检测分析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爱婴中心母乳分析仪企业标准,毛兴疆提交的《会计资料移交清册》,康宇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海力孚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婴中心以**和毛兴疆作为爱婴中心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损害爱婴中心利益为由,主张二人及二人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爱婴中心的法人组织形式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并非公司,故其原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确有不当,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中,**、毛兴疆否认其为爱婴中心高管,但二人于爱婴中心《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毛兴疆负责管理生产、技术、售后,**负责管理销售,且毛兴疆于庭审中认可其在实际经营中负责管理发货、计数、记账和对账,同时称当时**加入爱婴中心的原因是基于**的技术优势并组织销售队伍负责销售爱婴中心的产品,故本院确认**及毛兴疆为爱婴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其首先要求**、毛兴疆共同向爱婴中心归还2016年全年的经营收入差额1 818 372.22元。但基于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016年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认可的合作模式即为康宇公司将销售收入支付至爱婴中心或毛兴疆账户,由毛兴疆负责对账后,再由毛兴疆向爱婴中心回款。因此,爱婴中心主张的经营收入差额即使确实存在,也为爱婴中心与康宇公司之间的合同欠款,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处理范围,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毛兴疆未将康宇公司的销售收入如数向爱婴中心回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爱婴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爱婴中心另要求**、毛兴疆、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共同向其赔偿自2017年1月至今从事与爱婴中心同业竞争的利润收入10 181 627.78元。爱婴中心主张赔偿的基础,是**、毛兴疆通过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经营同业竞争业务,损害爱婴中心利益。根据现有证据,爱婴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公证获取的证据显示,**为康宇公司总裁即为高级管理人员,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通过相同的渠道进行内容相似的商业宣传,且均销售自己或他人生产的母乳分析仪产品。故**作为爱婴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又为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的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公司康宇公司及海力孚公司经营与爱婴中心相同的业务,侵犯了爱婴中心的合法权益,故**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应共同向爱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毛兴疆于康宇公司或海力孚公司任职或参与经营,故本院对爱婴中心要求毛兴疆共同赔偿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与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因爱婴中心计算损失的方法无事实、法律依据,故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爱婴中心的侵权损失或**、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的侵权获利,则本院综合考量爱婴中心产品的销售情况,康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价格,**、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 康宇公司、海力孚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 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负担89 892元,由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燕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克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茜
书 记 员 宫 颖
书 记 员 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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