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玉华园***号。
法定代表人:汪庆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侠,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审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326号金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经理。
原审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6号楼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徐霞,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婴中心)、原审被告徐磊、原审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43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虽然爱婴中心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为此,***提供了爱婴中心的租房合同和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而爱婴中心提交的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工商注册地一致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中出租人蒋蓁蓁系爱婴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庆富之配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二、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以该条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的住所地及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
爱婴中心答辩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徐磊、康宇公司和海力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二条调整的范围,即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有关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爱婴中心住所地作为其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按照上述法律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6号楼11层1110室能否构成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问题。该问题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据此,原则上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相一致。上述实体法律规定在程序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就体现为谁主张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应当由***承担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证明责任。第二,证明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起诉时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主要办事机构应当是指法人的管理机构。具体到本案,***至少应当举证证明爱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汪庆富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第三,***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爱婴中心于2018年2月27日起诉时,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案一、二审管辖异议程序中,***就此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一)北京乐驰天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天下公司)作为出租人,爱婴中心作为承租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乐驰天下公司收取租金后给爱婴中心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书证仅能证明爱婴中心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不足以证明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称于2018年3月拍摄的爱婴中心注册地房屋的外观照片一张及录像,用以证明爱婴中心的注册地用房正在装修,无法办公。鉴于***称上述照片及录像拍照、拍摄于2018年3月,所以,该诉讼材料不能证明爱婴中心2018年2月27日起诉时的注册地用房情况,故该诉讼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作为管辖证据收入本案。(三)三张寄件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称寄件人为爱婴中心职员的韵达、德邦的快递单。这些证据中有两张是发货的凭证,另一张没有注明邮寄的具体物件,故不足以证明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四)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8)京03民辖终1668号”《民事裁定书》。这是一份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管辖民事裁定书,在该法律文书中,并没有认定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据此,本院认定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6号楼11层1110室不构成爱婴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爱婴中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玉华园188号为其住所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