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3民初8287号
原告: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西里2-2-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03172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兴园4-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929230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新兴园4-1-603,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天津市河西区,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