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259号
原告: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西里2-2-101-3。
法定代表人:赵佃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兴园4-1-603。
法定代表人:范树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媛,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树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96000元,并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51160元,并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华一公司与友缘公司签订《冷库安装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友缘公司安装一楼冷库,项目总价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后,友缘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内容。华一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五万元,剩余项目款96000元,华一公司迟迟未付。友缘公司多次催要,但华一公司拒绝支付。在安装上述一楼冷库工程的同时,被告同时让原告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联东U谷为华一公司安装施工二楼生产车间净化板的工程,后经原告与华一公司核定,华一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装施工款251160元。原告多次催要,华一公司也拒绝支付。友缘公司认为,华一公司迟迟不付款的行为,给友缘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友缘公司要求华一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华一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就第一项诉请涉及的合同款,被告仅欠1000元未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就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周玉胜。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安装供应合同》,合同价款14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供应义务,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6月28日向周玉胜转账5万元,2016月7月1日向周玉胜转账1.5万元,2016年9月30日向周玉胜转账3万元,付款合计14.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周玉胜是向原告借照经营的实际施工人,天津市北辰区联东U谷二楼生产车间净化板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周玉胜,针对二楼生产车间净化板的工程,周玉胜没有借用原告的经营资质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玉胜借用原告友缘公司的经营资质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冷库安装供应合同》,周玉胜即负责供应材料又负责安装,原告友缘公司对周玉胜的签约行为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周玉胜负责被告的现场施工,周玉胜收取与该《冷库安装供应合同》相关的款项应视同原告收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周玉胜收取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的50000元,应与之合计为145000元,本院认定全部为原告收取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冷库安装供应合同》的合同款。虽然天津市北辰区联东U谷二楼生产车间净化板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周玉胜,但周玉胜没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在此处项目上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所述,被告华一公司还应拖欠原告友缘公司100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友缘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负担3229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华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