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执异370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层10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西果园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国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以下称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义德顺公司述称: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义德顺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11系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新证据证明同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1大棚土地面积图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首先,新证据证明捏造、变造证据的目的。新证据证明***等人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开工建设的温室大棚被政府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和北京轩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艺公司)捏造、变造了温室大棚土地面积图,以便于***等人将该面积图作为向有关部门索赔的依据;其次,新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11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新证据证明轩艺公司和义德顺公司并没有引进***作为合作伙伴,也没有和***共同投资建设温室大棚项目。***和轩艺公司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了土地面积图,用以证明***是轩艺公司和义德顺公司的合作伙伴。新证据证明同人公司现场管理用房和大片空地并没有修建温室大棚,而证据11将现场管理用房及大片空地全部标注为温室大棚土地范围,导致xxx地块温室大棚土地面积超过了同人公司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再次,新证据由***、轩艺公司、公证处、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具有极高证明力。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1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首先,该证据已经被仲裁裁决采信;其次,该证据属于认定同人公司砍除苗木面积的主要证据;再次,该证据由其参与方认可系伪造,亦被其他证据证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义德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同人公司私建大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同人公司违规建大棚,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同人公司违规建设大棚,决定拆除。
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与他方签订合建xxx温室大棚工程,完工后面积为1.23万平米。
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房屋及土地图片。
四、轩艺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地面积图的声明(附图),主要内容为:伪造土地面积图的目的为便于***向有关部门索赔;伪造土地面积图的经过;伪造的土地面积图不能作为温室大棚赔偿和同人公司砍除苗木的依据。
同人公司称:不同意义德顺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义德顺公司所述理由及所提交证据属证据的证明力范畴,是仲裁委在审理案件时应作判断之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义德顺公司所述证据系伪造,故关于义德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义德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栗俊海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