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执异277

案外人:郑晓红,女, 19694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西果园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国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1014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玲。

被执行人:周首斌,男,196962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北京义德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顺公司)、周首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过程中,查封了周首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案外人郑晓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晓红述称:贵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周首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产权证号:xxx号)。郑晓红与周首斌为夫妻关系,上述房产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周首斌对外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周首斌个人债务的执行,不应侵犯他人权利,故申请法院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同人公司称:首先,房产登记在周首斌名下,属周首斌个人财产;其次,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贵院也可查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晓红的异议申请。

周首斌称:同意郑晓红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同人公司与义德顺公司、周首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714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裁决:1、义德顺公司向同人公司支付原苗木成本及砍除毁损补偿款人民币2055万元。2、周首斌对义德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仲裁费224 900元由义德顺公司承担,上述仲裁费已由同人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预付款相冲抵,因此义德顺公司应向同人公司偿付同人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224 900元。上述13项中义德顺公司应向同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30天内支付完毕。

裁决书生效后,义德顺公司、周首斌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121日查封了周首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产权证号:xxx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执行中查封的北京市海淀区xxx房产(产权证号: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首斌名下,案外人郑晓红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晓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