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年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8015号 原告: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0879020Y,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机电设备、消防设备经营的企业。2019年9月,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请求到原告处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原告同意给被告试用期考察被告的劳务能力,在公司内部人员和客户反对的情形下,原告安排被告自2019年7月8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7月12日原告就听到被告受伤的消息。因被告就其受伤向原告提出过高要求,原告未予同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双方关系是松散型的,被告受原告管理程度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尚未洽商,尚未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尚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7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7月8日安排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2019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医院洗衣房配合其他工人安装电线管路时摔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百年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消防设备的设计、研制、销售、安装、检测、维修、保养及技术咨询。 被告***于2019年7月8日起经原告安排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三个月。7月12日被告***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未结算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口头约定试用,被告***经原告百年机电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被告自2019年7月12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称被告系试用期,双方尚未洽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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