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年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年机电公司与***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8日起到上诉人的客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处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时,是双方刚洽商试用,上诉人刚刚同意给被上诉人试用期以考察被上诉人的劳务能力,在被上诉人到客户处后,上诉人内部人员和客户即提出反对意见。同时,被上诉人2019年7月12日的受伤原因不明。原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双方刚刚口头约定试用,完全处于松散的状态,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尚未洽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的程度等方面考量,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上诉人***答辩称: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认为试用期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百年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百年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百年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消防设备的设计、研制、销售、安装、检测、维修、保养及技术咨询。
***于2019年7月8日起经安排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三个月。7月12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未结算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百年机电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口头约定试用,***经百年机电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是百年机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自2019年7月12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百年机电公司抗辩称***系试用期,双方尚未洽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确认百年机电公司与***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百年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百年机电公司与***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工资标准和试用期进行了口头约定,2019年7月8日起,***经百年机电公司安排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接受百年机电公司的管理,且***从事的工作是百年机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称2019年7月12日后即离开百年机电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百年机电公司抗辩称双方刚约定试用期,双方仍是松散的关系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的期限,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故百年机电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年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百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