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12栋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郑黎明。
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茂。
申请执行人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依据(2019)成仲案字第60号生效法律文书,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8174729.32元(具体准确金额以付清之日结算为准)。
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所有的予以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财产,一并纳入分配范围。另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富美家建设有限公司8174729.32元(具体准确金额以付清之日结算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兵
审判员 姚明亮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巫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