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11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潮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金裁经字第2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合计人民币35,15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2,751.5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9)金裁经字第205号裁决书、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2执116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文蔚
审判员  浦 琛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满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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