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71号

原代:倪福美,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梅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欢乐城喜悦庭****。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福美诉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原告倪福美的亲戚李小根通过被告1介绍,与被告2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认识,沈国民向李小根介绍称被告2有多个工程需要分包,如有意向承包这些建设工程项目,需先向被告2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意向金。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2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注明为“工程意向金”。此后,被告2一直没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2没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2返还“工程意向金”,然被告2一直推诿。原告无奈,于2019年9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2归还“工程意向金”100万元,庭审中被告2向法庭出示被告1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工程意向金”100万系被告1委托原告汇入,《说明》中有被告1的签名,原告对此《说明》并不知情。原告认为,二被告互相串通,以被告2有工程要分包,要求原告汇入被告2“工程意向金”100万元,其实被告2根本没有工程分包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工程意向金1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暂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迦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倪福美于2019年3月27日向贵院提起的(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之于当事人在(2019)浙0110民初6258号倪福美也是可以起诉***,但是倪福美放弃了该权利,也就是说本案与(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中可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因此,迦南公司认为(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与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贵院应当裁定驳回倪福美的起诉。二迦南公司与倪福美之间不存在合同之法律关系,倪福美无权要求迦南公司返还100万元。首先,迦南公司与倪福美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迦南公司也从未与倪福美所述的李小根洽谈过工程分包的事宜。虽然倪福美在向迦南公司打款的100万元中备注了“工程意向金”,但是这仅仅是倪福美个人的行为,不能证明系迦南公司与倪福美之间存在合同之法律关系。其次,倪福美在从未与迦南公司见面,也在迦南公司未向其明确具体合作的是什么工程,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向迦南公司打款10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最后,倪福美向迦南公司打款的100万元系受***指示打款的,系用于***委托迦南公司参与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乡后畈田村工业园区地块之“中铁鹰鹏国际环保工业城”项目的保证金支付,该项目系由***自负赢亏的,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系***与倪福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迦南公司无涉,倪福美就该100万款项,应当向***主张权利。三、迦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倪福美合法权益的行为。***委托迦南公司参与“中铁鹰鹏国际环保工业城”项目,且“中铁鹰鹏国际环保工业城”项目中***需要通过迦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100万元的情况都是真实的,如上所述,迦南公司并不认识倪福美,迦南公司只清楚倪福美支付的100万元系受***指示代为支付的保证金。之于倪福美是在什么情况下受***的指示代为***向迦南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是否存在欺骗倪福美的行为,迦南公司是不知晓的。若***真的存在欺诈行为,那也是倪福美与***之间的问题。另外,倪福美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在(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的陈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从100万元打款的过程到倪福美与迦南公司的关系上,倪福美前后两案的陈述均存在矛盾,迦南公司认为倪福美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倪福美向迦南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注明为“工程意向金”。

2019年3月27日,倪福美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迦南公司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迦南公司归还100万元工程意向金及利息损失。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6258号。该案中,迦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由***签字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因***委托迦南公司参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后畈田村工业园区地块之“中铁鹰鹏国际环保工业城”项目,项目由***自负盈亏,故需向发包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也应由***承担并通过迦南公司支付,因此***委托倪福美于2018年7月18日向迦南公司汇入所需保证金100万元。迦南公司仅按***意见汇入发包人账户,无需对该款项承担任何责任。该案庭审中,迦南公司表示,迦南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倪福美无合同关系。其收到***的400万元工程意向金(其中,100万元由倪福美汇入,另300万元由江苏南通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入)汇入了发包人的账户,后因工程未做,迦南公司收到了发包人返还的1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的要求由迦南公司支付给了江苏南通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倪福美表示,其与迦南公司无书面合同,其知悉迦南公司收到发包人返还100万元工程意向保证金的情况,但迦南公司未向其返还。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倪福美汇入迦南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工程意向金的事实虽可确认,但倪福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了倪福美的诉讼请求。倪福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倪福美自认其与迦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而系其合作人李小根通过***的介绍与迦南公司联系洽谈合作事宜,但倪福美、李小根在未与迦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合作方式等的情况下即向迦南公司汇款,且未要求迦南公司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同时,倪福美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迦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系依照迦南公司的要求汇入迦南公司银行账户案涉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迦南公司承担归还100万元工程意向金及利息损失,与(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2019)浙0110民初6258号案件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迦南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涉及迦南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向迦南公司出具的《说明》,***自认“中铁鹰鹏国际环保工业城”项目由其自负盈亏,需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金也应由其承担并通过迦南公司支付,倪福美于2018年7月18日向迦南公司汇入的保证金100万元系受其委托,迦南公司仅按***意见汇入发包人账户,无需对该款项承担任何责任。现《说明》所指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倪福美要求***归还工程意向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承揽工程的资质,因此,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倪福美工程意向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倪福美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倪福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负担6643元,原告倪福美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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