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6栋15号。
经营者:黄秋兰,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东三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唐晓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新洋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洋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由天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间仅有案涉争议,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通过电话方式向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催款,所拨打电话号码也是天和公司在合同上预留的唐晓海的电话号码。在电话中唐晓海明确表示要履行付款义务并先后明确在2019年元旦节和2019年1月中下旬付款,因此能够确认唐晓海在电话里作出“安排付款”的意思表示就是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案涉买卖合同是预计合同金额,最终石材款需通过双方结算确定。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天和公司所差的货款总金额也一直未明确。新洋经营部所供货物金额已达250余万元,远超天和公司已付的159万元。在结算时间无合同约定,天和公司一直未与新洋经营部结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而应适用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2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天和公司答辩称:1.新洋经营部所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2日的两份通话录音的通话内容缺乏完整性,无法反映出就是案涉债权债务;同时新洋经营部也未举出书面证据进行佐证,录音证据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在录音中,天和公司从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新洋经营部也无所谓催款的具体金额,只是陈述一个80、90,该80、90意味着什么,所以新洋经营部的催收行为并不成立。新洋经营部主张唐晓海明确告知在2019年要安排付款,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唐晓海所说“安排”并非要支付意思,不能理解为天和公司同意履行。在两段通话之后天和公司从未向新洋经营部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该二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天和公司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2.双方建立的是产品供销关系,不涉及建设工程装修工程项目的结算。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送货至合同70%时再支付30%,余款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只涉及款项支付的约定,没有新洋经营部所称结算问题。本案是单纯的一方供货、一方付款的买卖合同,这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结算问题,所以作为债权方主张权利应在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开始,也就是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内。天和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5年2月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从2015年2月开始,如新洋经营部认为还有欠款未付,在长达3年时间内其也未再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是正确的。3.新洋经营部主张已向天和公司供应石材对应货款250余万元,天和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计算货款方式和标准均有异议。双方结算方式是下料单和送货单,在2015年2月17日天和公司已按下料单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依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明确一方需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从新洋经营部所举证据来看,唐晓海对其提出的金额都没有认可,不可能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新洋经营部认为唐晓海在两份录音中向其明确答复了要安排付款,仅是新洋经营部做出对自身有利的一种推断,实际上天和公司并未明确要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新洋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和公司支付石材款及加工费共计922050元及利息(以922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天和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洋经营部向天和公司供应大理石工程板,预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整;合同签订为预计合同金额,数量在送货过程中若出现调整,结算时再行调整,按实结算;石材价格均为含税价格,每次付款前均应提供真实发票;新洋经营部按预计数量向天和公司供货,货交天和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送货至合同价70%时再付30%,余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石材报价单》,对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合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公章,其中,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唐晓海签名,联系电话为138××××3528。
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新洋经营部多次向天和公司供货,并出具《供货清单》。天和公司也陆续向新洋经营部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天和公司共向新洋经营部支付货款1590000元。此后,天和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12月28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通过电话(138××××8799)拨打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电话(138××××3528),通话内容为:“黄:唐总,我小黄。唐:嗯,小黄。黄:那个我之前那个就大丰酒店的那个……唐:我知道,我知道,可能是在元旦节以后,好吧。黄:元旦节之后啊,那边还是想办法给我安排一下嘛。唐:对,我知道我知道。黄:这个拖得太久了。唐:元旦节之前下不来那个钱。黄:我这边还有80、90万哦,要给我结一下嘛好吧。唐:80、90万?只有40多万哦,哪里80、90万。黄:唐总,你这个还是给我结一下嘛,之前去年你没有给我付过,今年10月份你说的要付还是没有给我付过。唐:好好,我知道,好。黄:嗯。”。
当日,黄秋兰向唐晓海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唐总你好!润和酒店项目我13年就做完了一直拖到现在材料款都没给我解决现在我爸人都不在了之前留下了一些来往帐我们也要解决家里确实困难你再次答应我元旦过了给我安排到时一定要给我解决剩下的材料款.谢谢。黄秋兰62XX70建设银行温江支行”。唐晓海未作回复。
2019年1月2日,黄秋兰再次通过电话(138××××8799)拨打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电话(138××××3528),通话内容为:“黄:你好。唐:嗯,你好,小黄。黄:你那边能不能给我安排一点啦。唐:我现在最近还没有回来钱的时候的嘛,到钱的时候我给你安排嘛。黄:什么时候可以到钱嘛,我这边缺钱。唐:要中下旬去了。黄:中下旬去了吗?唐:嗯嗯。黄:你多少给我付一点吧,确实也恼火我这边。唐:现在我这边确实不行啦。黄:我这边也确实撑不住啦。唐:好。黄: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购销关系主要存在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新洋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2月1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经过。新洋经营部于2019年7月1日才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新洋经营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新洋经营部于2019年7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新洋经营部提交了其经营者黄秋兰与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的两份通话录音及短信的证据,以支持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与天和公司就货款达成了协议,天和公司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并未对欠款的金额进行确认,也未对支付方式、支付的具体时间进行承诺,而在2018年12月28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发送给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短信记录要求支付货款,唐晓海并未作出回复。综上,新洋经营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和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黄秋兰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新洋经营部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新洋经营部、天和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石材报价单》是新洋经营部、天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和公司主张新洋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新洋经营部主张其与天和公司未进行结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2012年3月6日签订,其上约定合同有限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送货至合同价70%时再付30%,余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在庭审中,新洋经营部认可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天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从天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时即2015年2月17日起,新洋经营部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新洋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17日届满。新洋经营部所提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其经营者与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两次通话录音和发送的一次短信,对于短信,唐晓海并未回复;在通话录音中,唐晓海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也未对支付方式和具体支付时间进行承诺,因此新洋经营部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和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新洋经营部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新洋经营部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上诉人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