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972号
原告: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9号6栋15号。
经营者:黄秋兰,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东三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唐晓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洋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洋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秋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肖杨进,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立、何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向新洋经营部支付石材款及加工费共计922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22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由天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石材报价单》,由新洋经营部向天和公司供应大理石工程板,约定预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整,由新洋经营部按预计数量向天和公司供货,货交天和公司施工现场(大丰润和酒店),数量在送货过程中若出现变化,结算时再进行调整,据实结算。后,新洋经营部向天和公司供应石材,至天和公司最后一次向新洋经营部付款之日(2015年2月17日),新洋经营部累计向天和公司供应石材之货款已达2512050元,天和公司累计向新洋经营部支付1590000元石材款,剩余922050元货款未付清。新洋经营部多次向天和公司催要剩余石材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和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供销关系,已向新洋经营部支付款项共计1590000元,但,1、天和公司已向新洋经营部付清涉案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新洋经营部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天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2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且期间并未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3、诉讼时效届满后,新洋经营部于2018年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天和公司催款,通话录音中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本人,不确定是否是案涉债务,付款时间不明确,双方对金额表述不一致,相对人也未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为天和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洋经营部向天和公司供应大理石工程板,预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整;合同签订为预计合同金额,数量在送货过程中若出现调整,结算时再行调整,按实结算;石材价格均为含税价格,每次付款前均应提供真实发票;新洋经营部按预计数量向天和公司供货,货交天和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送货至合同价70%时再付30%,余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石材报价单》,对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合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新洋经营部与天和公司公章,其中,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唐晓海签名,联系电话为138××××3528。
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新洋经营部多次向天和公司供货,并出具《供货清单》。天和公司也陆续向新洋经营部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天和公司共支付货款1590000元。此后,天和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12月28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通过电话(138××××8799)拨打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电话(138××××3528),通话内容为:“黄:唐总,我小黄。唐:嗯,小黄。黄:那个我之前那个就大丰酒店的那个……唐:我知道,我知道,可能是在元旦节以后,好吧。黄:元旦节之后啊,那边还是想办法给我安排一下嘛。唐:对,我知道我知道。黄:这个拖得太久了。唐:元旦节之前下不来那个钱。黄:我这边还有80、90万哦,要给我结一下嘛好吧。唐:80、90万?只有40多万哦,哪里80、90万。黄:唐总,你这个还是给我结一下嘛,之前去年你没有给我付过,今年10月份你说的要付还是没有给我付过。唐:好好,我知道,好。黄:嗯。”
当日,黄秋兰向唐晓海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唐总你好!润和酒店项目我13年就做完了一直拖到现在材料款都没给我解决现在我爸人都不在了之前留下了一些来往帐我们也要解决家里确实困难你再次答应我元旦过了给我安排到时一定要给我解决剩下的材料款.谢谢。黄秋兰6227003812050602570建设银行温江支行”。唐晓海未作回复。
2019年1月2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再次通过电话(1388068879)拨打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电话(138××××3528),通话内容为:“黄:你好。唐:嗯,你好,小黄。黄:你那边能不能给我安排一点啦。唐我现在最近还没有回来钱的时候的嘛,到钱的时候我给你安排嘛。黄:什么时候可以到钱嘛,我这边缺钱。唐:要中下旬去了。黄:中下旬去了吗?唐:嗯嗯。黄你多少给我付一点吧,确实也恼火我这边。唐:现在我这边确实不行啦。黄:我这边也确实撑不住啦。唐:好。黄:好。”。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石材报价单》、《供货清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两次通话记录和录音、催收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购销关系主要存在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新洋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2月1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经过。新洋经营部于2019年7月1日才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新洋经营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新洋经营部于2019年7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新洋经营部提交了其经营者黄秋兰与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的两份通话录音及短信的证据,以支持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与天和公司就货款达成了协议,天和公司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并未对欠款的金额进行确认,也未对支付方式、支付的具体时间进行承诺,而在2018年12月28日,新洋经营部经营者黄秋兰发送给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海的短信记录要求支付货款,唐晓海并未作出回复。综上,新洋经营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和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黄秋兰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新洋经营部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3元,减半收取计74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6.5元,由原告金牛区新洋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