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盛,四川邓氏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代理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乙方所有劳务人员往返机票费用共计64836元全部由天和公司垫付,由于合同约定交通费天和公司只承担450元/人,根据机票行程单统计乙方劳务人员往返46人次,合计20700元,天和公司多承担的44136元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费总额为417374元+44136元=461510元,经甲乙双方认定的结算金额为521718.88元,扣去3%的质保金,按97%支付506066元,扣去已支付给乙方的461510元,应付剩余款为44556元。
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8692元及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及消防安全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约定新疆阿瓦提县刀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88692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均,工程名称:新疆阿瓦提县刀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总体施工周期为120日,按月工程量进度核算已完产值的80%支付;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0%;竣工3个月内支付7%;质保金3%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总价款为521718.88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天和公司的项目经理蒲劲桥、预算部费秋勇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人工费结算单,载明:“按97%支付应付506066元,已支付417374元,剩余支付88692元,大写:捌万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整。已审核,费秋勇”。工程款88692元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88692元及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天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均要求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692元、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均工程款88692元、支付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提交劳动监察大队与天和公司经理唐晓海的电话录音录像一份,证实上诉人自愿承担工人往返机票。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属于垫资,应予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和公司承担的交通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查,天和公司与**均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自行解决吃饭、住宿和交通费(按单边450元/人)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实际开工后,天和公司为往返成都与阿瓦提之间的**均班组的工人购买了飞机票,累计64096元。现上诉人天和公司要求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交通费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因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由天和公司为**均班组的工人购买飞机票的交通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均未表示异议,双方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交通费并未达成在劳务费中扣减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天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交通费属先行垫付,同时,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工程劳务结算时,天和公司认可其承担了交通费,且未要求在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双方虽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对交通费进行补充约定,却以事实行为对原合同中关于交通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天和公司要求扣除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涛
审 判 员 周志军
审 判 员 严成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龚鹏程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