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8民初143号
原告:**均,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盛,四川邓氏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东三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唐晓海,总经理。
原告**均与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均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盛,被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8692元及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及消防安全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约定新疆阿瓦提县刀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88692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3.工程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4.人工费结算单及收方表复印件7份;5.代付申请表原件2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工程款45346元。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清单、机票对账单、订票记录复印件27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均,工程名称:新疆阿瓦提县刀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总体施工周期为120日,按月工程量进度核算已完产值的80%支付;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0%;竣工3个月内支付7%;质保金3%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总价款为521718.88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天和公司的项目经理蒲劲桥、预算部费秋勇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人工费结算单,载明:“按97%支付应付506066元,已支付417374元,剩余支付88692元,大写:捌万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整。已审核,费秋勇”。工程款8869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88692元及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天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均要求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692元、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均工程款88692元、支付逾期利息214.7元,合计8890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天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艾克百尔依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