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瑞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9628号

原告:安徽瑞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15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RGGBQ9W。

法定代表人:王智伟,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与水湖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BP1A32。

法定代表人:周继。

原告安徽瑞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包河区。虽原、被告签订《石墨聚苯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原、被告均不在包河区,且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本院有实际联系,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