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921号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公开审理是
立案日期2021年4月22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1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55412M(1-1)。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与水湖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BP1A32。
法定代表人:周继,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864063.53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湖畔新城构件运输、高刘二期构件运输、厂区至堆场倒运、零散运输等货物运输工作,合同实行固定单价计算方式并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之间,共计完成1014063.53元运输工作,并于2020年12月由被告进行了确定。原告随即向被告索要运输费用,但被告在支付原告15万后就不再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基本属实。
另查明,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转为诉讼立案。
裁判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2018年12月-2019年12月结算单、物流运输产值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除应偿付剩余运费外,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
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主文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肥百一运输有限公司运费864063.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864063.5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审判员胡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莉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