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聚威塑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
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威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办丛树社区坤泽物流中心A区9幢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威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06执8332号】中,被执行人金嘉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嘉洲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6执8332号一案中,冻结了金嘉洲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并扣划了189503.69元,导致金嘉洲公司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停止对前述账户内189503.69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聚威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洲公司、金嘉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金嘉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起对(2019)川0106民初7436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嘉洲公司支付给聚威公司货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1284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因金嘉洲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内容,聚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6执8332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递交控制申请,对异议人金嘉洲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51×××89)予以冻结。申请控制金额为4137335.99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89503.69元。因金嘉洲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已扣划前述款项。
另查明,聚威公司与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嘉洲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之前向聚威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3785731.40元,利息170357.91元,共计3956089.31元……”。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7436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金嘉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川0106民初128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金嘉洲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金嘉洲公司以需支付员工工资为由主张停止对该账户款项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