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429号
原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锦江工业园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室。
法定代表人:贾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树,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洲公司)、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许国兵,被告金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树,被告嘉洲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金嘉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18元;2.判令金嘉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87,893.86元,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嘉洲防水材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大安公司与金嘉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格为3,857,918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金嘉洲公司仅支付了357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87,918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金嘉洲公司系嘉洲防水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嘉洲防水公司应当对金嘉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嘉洲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造价单,且对大安公司提交的造价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也看不出是谁的名字,合同是金嘉洲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但造价单是嘉洲防水公司盖的章,故该造价单不真实。对大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认可。
嘉洲防水公司辩称,第一、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尽管金嘉洲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金嘉洲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大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首先不能明确是谁签字,上面盖的章也不是嘉洲防水公司的,如果是嘉洲防水公司请的审计公司,应当有相关记录,但是没有任何记录,也没有收到过该结算书,所以是不真实。第三、嘉洲防水公司申请对大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汇公司的情况说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金嘉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青白江厂区室外总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283,417元(暂定价)。第八条进度付款支付方法:银行转账,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按发包人审核的上月完成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累计月进度总价款的95%。第九条竣工结算:1、竣工资料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后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单位所报综合单价以审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0%。26.7质量保修金的扣留:质保金限额按合同价款的5%扣留。26.8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承包人。26.10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业主工程师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报审计进行结算审计。审定结算价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和其他原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项,发包人在结算审定后28日内支付完毕”。金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艾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金嘉洲公司的公章,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礼在合同上面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大安公司进场施工。
庭审中大安公司提交了一份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青白江厂区室外总平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报告书中的《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青白江厂区室外总平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单》载明工程的各项子目送审金额、核减金额、审定金额,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857,918元。该份造价审核定单上在建设单位栏加盖了嘉洲防水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施工单位栏处有大安公司的经办人蒋国礼签字并盖了大安公司的印章,协审单位栏盖有中汇公司的印章。金嘉洲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时,先称不是金嘉洲公司委托中汇公司进行的结算,后又称不清楚是金嘉洲公司还是嘉洲防水公司委托的中汇公司,并向本院申请对《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青白江厂区室外总平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单》上建设单位代理人的签字“吴艾”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材料不充分该中心出具了《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本院又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再次作退案处理。本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3月9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时,金嘉洲公司代理人又称不清楚是金嘉洲公司还是嘉洲防水公司委托的中汇公司,中汇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单上的签字是嘉洲防水公司的一个管理印章的行政副总叶大为的签字。嘉洲防水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时称,该份报告的印章是嘉洲防水公司的,但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负责人“吴艾”的签名,而是嘉洲防水公司的一个行政副总叶大为的签字。
庭审中,大安公司提交了一份中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汇公司在说明中陈述,在2014年10月其接受金嘉洲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结算审核,金嘉洲公司将相关施工鉴定材料交由中汇公司,其出具报告书后分别送达给金嘉洲公司、大安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待双方签订后中汇公司再盖章确认,并将三方签字的报告书原件分别送达给了金嘉洲公司、大安公司各一份。
另,大安公司已收到金嘉洲公司及嘉洲防水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357万元。其中,在中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嘉洲防水公司还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万元,上述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7万元;金嘉洲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8万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2万元,三次共向大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对支付给大安公司的工程款,嘉洲防水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是受金嘉洲公司的委托付款,而金嘉洲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付款是嘉洲防水公司代付,但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代付,依据什么付款我也不清楚”。
嘉洲防水公司是金嘉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金嘉洲公司是嘉洲防水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兰是金嘉洲公司和嘉洲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金嘉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大安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安公司提交的中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大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否成立?二、大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问题;三、嘉洲防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原告大安公司提交的中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在对大安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书发表意见时,金嘉洲公司和嘉洲防水公司对结算审定单上盖有嘉洲防水公司印章以及有嘉洲防水公司员工签字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嘉洲防水公司和金嘉洲公司均提出在该审核单上签字的是嘉洲防水公司的一名行政副总叶大为签字。根据大安公司提交2015年1月以后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7万的凭证及中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嘉洲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推定金嘉洲公司及嘉洲防水公司对该份结算报告是收到且知晓内容的,该份结算报告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份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57,918元,扣除各方认可的已支付大安公司工程款357万元,金嘉洲公司还欠大安公司工程款287,918元。二、关于大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节点问题。因双方实际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及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进行结算,不宜直接按中汇公司报告出具的时间十五日作为大安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利息的计算应以287918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嘉洲防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嘉洲防水公司是金嘉洲公司唯一的股东,庭审中嘉洲防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嘉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嘉洲防水公司的财产;且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来看,虽然发包人是金嘉洲公司,但实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却是嘉洲防水公司和金嘉洲公司,虽然嘉洲防水公司称其系受金嘉洲公司的委托代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付款手续,且嘉洲防水公司的这一说法也被金嘉洲公司代理人当庭不认可,其当庭称“我们不知道为什么代付,依据什么付款我也不清楚”。据此,嘉洲防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大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7,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被告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成都金嘉洲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嘉洲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鲜梅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