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富顺县黄葛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富顺县黄葛塑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黄葛街村。
法定代表人:易述坤,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嘉洲公司)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富顺县黄葛塑料厂与成都嘉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嘉洲公司不服该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川0322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成都嘉洲公司尚欠富顺县黄葛塑料厂货款2930835.8元及自2018年1月4日起的欠款利息3517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若成都嘉洲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额,则富顺县黄葛塑料厂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成都嘉洲公司其余全部欠款进行强制执行。后成都嘉洲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富顺县黄葛塑料厂于2018年12月1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2月20日在执行查控系统中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成都嘉洲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路支行设有XXXX账号,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账户状态为“正常”。2019年3月5日,该院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路支行送达(2018)川0322执160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当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路支行完成协助划拨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均遵循着一定的判断标准,其中银行存款的权属判断,应以银行开立的账户名称为标准,本案所涉104万元资金开立账户名称为异议人成都嘉洲公司,应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主张案涉资金为专项资金,请求排除执行,应从资金来源、用途、账户是否符合专户条件以及资金是否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等方面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案涉资金104万元存于被执行人成都嘉洲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路支行开设的XXXX银行账号上,该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并不符合“专户”外观形式要求。即使确实属于政府划拨的奖补专项资金,此类资金也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豁免执行的专项资金。异议人成都嘉洲公司以《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为由,主张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但该规定实则是对企业接受资金后使用上的规制,并非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且该通知制发于2019年12月4日,对该院发生于2019年3月5日的划拨行为并无塑及效力。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嘉洲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成都嘉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0)川0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由执行法院将扣划的专项资金104万元返还给成都嘉洲公司。事实与理由:1.案涉款项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发放的补助资金,依法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执行法院应当将案涉款项返还给成都嘉洲公司。2.若案涉款项未在2020年4月16日前划转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执行法院应当将案涉款项返还给成都嘉洲公司。
被执行人富顺县黄葛塑料厂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对于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人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的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现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根据结算办法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其中对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还应当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据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就本案而言,成都嘉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资金在资金来源、用途、账户的种类等方面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故其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执行法院(2020)川0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市嘉洲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向东
审判员  王钟霞
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