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369号
原告: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玉兰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中断129号。
法定代表人:付成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国热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鸿山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