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执保715号
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组**。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
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保5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予以了冻结。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解冻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线索: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账号:51×××12;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博海路支行,账号:12×××98)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母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