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胡传国,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琉璃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宗铭。
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康。
本院在执行胡传国与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胡传国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发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
书记员卫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