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167号

原告:罗定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黄勇,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复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银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定军、黄勇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军、黄勇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被告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钟世征,第三人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军、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斑竹园街道办事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4946元;2.判令斑竹园街道办事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704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5%计息,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案件审理中,罗定军、黄勇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704946元及利息变更为778422.32元(按照鉴定报告出具的金额1178422.32元减去已支付的金额4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斑竹园政府)是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2010年,在项目施工收尾阶段,为了赶工期,斑竹园政府要求实际施工人罗定军、黄勇先对大江新居给水工程、电视电话干管工程、室外路灯工程、道路广场围墙工程、门卫室工程、公厕工程、雨污水工程,以及车行道工程、临时道路砼破除、梯道口增加喇叭口砼路面、暗沟加高、门卫新增砖柱、车行道连砂石换填、低压电缆工程、广场花台板凳,以及其他新增工程等各项目进行施工,边施工边完善手续(具体指以蜀宇公司的名义完善招投标手续)。2010年5月至10月,罗定军、黄勇按照斑竹园政府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队完成了项目施工。斑竹园政府先对门卫室工程、公厕工程进行了决算支付,后又对其他项目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后,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罗定军、黄勇从2010年底至今,每年向斑竹园政府衔接付款事宜,但都被斑竹园政府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2019年12月,原斑竹园政府被撤销,在原行政区域范围内新设立斑竹园街道办事处。2020年,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再次表示付款需要手续,提出走司法途径来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

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认为罗定军、黄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罗定军、黄勇与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罗定军、黄勇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罗定军、黄勇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罗定军、黄勇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是罗定军、黄勇实施的,罗定军、黄勇也没有提供其挂靠蜀宇公司或从蜀宇公司分包的手续,该工程也没有提供罗定军、黄勇施工的内容、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依据,所主张的金额也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罗定军、黄勇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后,也应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了解的情况,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是通过竞争性谈判找到蜀宇公司,两个工程都是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与蜀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506353元。2015年,因蜀宇公司请款,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80%,剩余的金额按约定应当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再支付。因此,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并未拖欠蜀宇公司工程款,所有该工程的工程款是按时支付的,不存在拖欠情形。

蜀宇公司述称,罗定军、黄勇是按照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先行进场施工完毕,但为了办理施工手续,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补充招投标与蜀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蜀宇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蜀宇公司与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蜀宇公司已足额支付给罗定军、黄勇,罗定军、黄勇起诉的工程不在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与蜀宇公司合同范围内,蜀宇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蜀宇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罗定军、黄勇向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斑竹园政府(斑竹园政府后撤销设立了斑竹园街道办事处)投资兴建原斑竹园镇大江新居东紫苑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4月30日立项审批通过,于2008年5月8日公开招标。因上述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时有一小部分漏项,故罗定军、黄勇于2010年年初,应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对漏项部分即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总平工程和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门卫室、公厕工程以及大江新居室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5月6日,罗定军、黄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完工。2014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由李贵清和谭新富签名、监理单位成都市新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和由史宣国签名、施工单位由黄勇签名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东紫苑小区总平施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我方施工的东紫苑小区总平是A、B、C标段以外的(小区进口主道路,1#楼正面小区道路约3000m2,居民活动广场约1300m2,1#楼正面停车位约220m2,雨污水管道含小区外排水主管总长约774m,门卫室、公共厕所共计64.12m2)。根据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意见,为赶工期,边施工边完善手续,并要求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督。该工程于2010年5月6日开工,2010年10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李贵清;现场代表为谭新富;监理单位总监为史宣国;现场监理为韩方元”。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罗定军、黄勇在向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催收工程款时,为了完善手续,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与蜀宇公司补签了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的《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和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的《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门卫室、公厕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补签合同约定由蜀宇公司承担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总平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83742元。第二份补签合同约定由蜀宇公司承担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门卫室、公厕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2611元。在补签了上述两份合同后,蜀宇公司向斑竹园街道办事处递交了《请款报告》,向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请款40万元。2015年2月12日,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向蜀宇公司转账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此款用途注明为大江新居工程款。上述款项实际由罗定军、黄勇收取。

另查明,2010年1月,李贵清任原斑竹园政府城建办主任,谭新富任大江东紫苑、南蕊苑安置小区项目甲方代表。谭新富确认罗定军、黄勇施工的范围有广场、停车位、公厕、门卫室、车行道、排污管网、部分路灯等,关于罗定军、黄勇所施工的工程量,有其签字确认的技术核定单和现场收方单为结算依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关于东紫苑小区总平施工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请款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因本案中,对于罗定军、黄勇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罗定军、黄勇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斑竹园镇大江新居东紫苑建设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950元。本院根据罗定军、黄勇的申请委托中佳鼎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斑竹园镇大江新居东紫苑建设工程”罗定军、黄勇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78422.32元(此款包含规费20966.35元、安全文明费22657.17元、可竞争措施费10145元)。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只对鉴定金额中的规费20966.35元、安全文明费22657.17元、可竞争措施费10145元认为不应计入罗定军、黄勇施工工程总造价中,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经过现场踏勘,和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踏勘人员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原斑竹园政府代表谭新富,以及作为鉴定材料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有谭新富的签字确认,故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罗定军、黄勇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总平工程和大江新居东紫苑、南蕊苑门卫室、公厕工程,罗定军、黄勇与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罗定军、黄勇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罗定军、黄勇与斑竹园办事处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因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罗定军、黄勇有权要求斑竹园街道办事处支付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就案涉工程项目,罗定军、黄勇与斑竹园街道办事处之间未进行结算,故罗定军、黄勇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第三方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故其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78422.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金额1178422.32元,此款包含规费20966.35元、安全文明费22657.17元、可竞争措施费10145元,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认为应扣除上述三笔费用。关于规费,因罗定军、黄勇系以自然人身份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无收取规费的制度基础,故规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关于安全文明费,因罗定军、黄勇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评价表,无法确定取费比例,故安全文明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关于可竞争措施费,因该费用包括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脚手架工程费等,根据罗定军、黄勇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上述一些费用的产生必然存在,故本院认为此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斑竹园街道办事处现应向罗定军、黄勇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34798.80元(鉴定总造价1178422.32元-规费20966.35元-安全文明费22657.17元-已付工程款40万元)。关于罗定军、黄勇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项目,罗定军、黄勇未举证证明交付斑竹园街道办事处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也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认为罗定军、黄勇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司法鉴定费31950元,本院认为由罗定军、黄勇和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各承担一半即15975元为宜。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罗定军、黄勇工程款734798.80元及利息(以734798.8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罗定军、黄勇司法鉴定费15975元;

三、驳回罗定军、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罗定军、黄勇负担403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斑竹园街道办事处负担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