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175号
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获嘉县*****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社,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立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被告绿色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共计642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履行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原告曾于2020年4月提起诉讼,双方对2020年9月20日之前的租金和违约金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20)豫0724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依法解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恢复土地可耕面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5份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租金和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2617.33元);3、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可耕地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色园林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所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林木已被获嘉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没有处分权,原告的第3项请求与法院的查封相抵触,需待法院解除查封后被告才能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故原告的第3项请求目前不能成立。4、高压费用占地苗木赔偿款160000元,原告已取走,应从租金中扣除。
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土地租赁协议》5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5块,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共计642亩,每亩每年租金按当年国家保护价500公斤二级杂麦计算。租赁费缴纳时间为每年9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租金。第二组:1、2020年4月27日民事起诉状5页一份;2、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多年多次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且原告根据调解书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到款项。第三组:1、2018年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全武承诺书一份;2、2019年1月26日协议一份;3、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协议违约甲方可以收回土地,承担按欠缴租赁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绿色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法院查封清单6页,证明案涉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无法交付。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证明2020年9月20日前的租金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3、第三组证据不适用于2020年9月20日以后的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1、冯全武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只适用2018年2月5日前的情况,对以后没有约束力。2、双方2019年1月26日的协议,是为解决2019年地租达成的协议,对以后的任何情况都不具有约束力。3、双方2019年9月20日的协议,仍然是为解决2019年地租达成的专项协议,仅适用于当时的情况,对以后不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协议第三条适用的条件是“在2019年11月15日如没有付给全年租金的一半,”明显不适用于以后的任何情况。
对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642亩土地
出租给被告绿色园林公司使用,每亩年租金为当年国家小麦保护价500公斤二级杂麦计。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43年1月15日。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绿色园林公司于每年的9月20日前将当年租金交纳给**村委会。
2019年1月26日,**村委会(甲方)与绿色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给甲方不低于20万元,用于支付甲方2019年部分地租款。2、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所欠甲方2019年地租款支付给甲方。3、乙方于2019年1月26日将所欠甲方2019年地租违约金8.1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该协议约定内容全部履行到位,不再产生地租违约金。4、若乙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到位,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甲方的所有土地和附属物,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5、甲、乙双方遗留问题另行协商。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9月20日,**村委会(甲方)与绿色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在2019年9月20日后卖树款应除去刨树工资后全部打进村内账户。2、在2019年11月15日乙方将承包村内全部土地的租金总额付给甲方一半。3、在2019年11月15日如没有付给全年租金的一半,乙方要停止卖树,向甲方从2019年9月20日交款之日起按天缴纳年租金的总全额违约金千分之3。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原告**村委会曾于2020年5月11日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724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截至2020年9月20日前的土地租金、违约金共计115万元。此款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
2021年1月13日,原告**村委会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5份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租金和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2617.33元);3、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可耕地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租金标准:每亩为小麦保护价500公斤二级杂麦价格即1120元;2、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支付土地租金: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2天,1120÷360×102×642=203728元。二、违约金:1、违约金标准:每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即0.043%;2、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2天,203728×0.043%×102=8889.33元。共计212617.33元。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于附属物解除查封之日交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至可耕面貌,同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参照租金支付土地实际交付日之前的损失。
另查一、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3日将案涉土地上的附作物予以查封。
另查二、本案立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绿色园林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另查三、庭审中,原告**村委会认可已支取被告的高压占地费用苗木赔偿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绿色园林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五份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土地租金和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2617.33元),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计算的每亩小麦保护价500公斤二级杂麦价格为1120元,但租金的起算日应从2020年9月21日开始,每年的天数也应按年平均36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土地租金截止日期是到合同解除之日,起诉前,本案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从2020年9月21日至被告应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为126天,该期间的土地租金为1120÷365×126×642=24821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的高压占地费用苗木赔偿款160000元,故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租金为248217元-160000元=8821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对违约金数额按3‰计算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截止日期是到合同解除之日,从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5日之间的违约金应为88217元×0.042%×126=4668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附属物解除查封之日交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至可耕面貌,同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参照租金支付土地实际交付日之前的损失。根据案涉土地附作物被查封及地上附作物系花卉苗木的现状,当土地解除查封时地上的花卉苗木仍需要一定的销售移除时间,并应预留适当的复耕土地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应为附属物解除查封之日后60日内。同时被告还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至土地实际交付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五份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的土地租金8821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4668元。
三、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案涉土地附属物解除查封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至可耕面貌。同时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至土地实际交付日。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元,由原告获嘉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62.5元,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