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4民初5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全武,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998.84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要求第三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本息归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归还情况;5、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被告催收本案欠款;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用于种植苗木,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债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60000元。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冯全武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借款利率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在39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60000元。该款到期时,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851.34元期内利息。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将期内利息清偿完毕,并归还逾期罚息2836.92元,归还借款本金1.16元,剩余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6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99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期内利息清偿完毕,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支付,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2836.92元罚息应予扣除;复利以被告借期内应还未还的2851.34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
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导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的贷款知情,且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债务,故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9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的前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在最高额3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借款本金259998.8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5999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利率,扣除2836.92元,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复利以2851.34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乡市绿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