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
法定代表人:熊伟,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戈,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现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62731130。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汇处东北角钓鱼台**。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戈、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48160元,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该劳务费48160元不仅由李戈在工地的技术员徐升出具有欠款证明,李戈本人于2019年12月也为***出具有还款协议,欠款属实,应予偿还;2、李戈是国伟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后果应由国伟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方系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涉案工程由李戈以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对***主张的该4816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98160元,其中50000元工资款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2日利息为21000元,合计11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二被告李戈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李戈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壹号B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案外人徐升受李戈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原告***带领工人在该项目工地打零工。2017年8月12日,李戈向***出具借条:借条,借到李拴成现金伍万元(月息1.5分)。李戈,2017.8.12。***当庭陈述,我和李戈以前就认识,这个工程是他让我帮着找人干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我也算是负责现场的,其他工人发工资向李戈要。我在工地大概干三个月,李戈没有对准我出过工程量清单。徐升也是我帮着介绍来的,2017年8月12日50000元借款系李戈为支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所借,我让他打条后直接把钱分别支付给徐升、陈连旭和柴长芝了。剩余48160元是我和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我已经用现金支付给工人了,没有让他们打收条。2018年2月13日,徐升向原告出具证明:李拴成班组在正茂钓鱼台工地国伟园林绿化项目零工总计301工日,每工日160元,合计48160元(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徐升(现场负责人),2018年2月13日。原告另行出具的李拴成钓鱼台人工清单上有徐升情况属实的笔注。2019年11月8日,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小名叫李拴成,两名本是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关,***应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李戈追索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付出了相应劳务,该劳务需经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李戈或李戈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但经过对其提交证据审查和庭审询问,***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因为其提交的证明和人工清单均系案外人徐升出具,而徐升是否系李戈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代替李戈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从原告举证的“徐升工资情况说明”中,看不出李戈已授权徐升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2月13日徐升出具的证明及人工清单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并且,***在诉状中明确陈述48160元是2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自己已全部代为支付,庭审中却不能提交支付凭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李戈出具的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李戈认可其拖欠***劳务费和借款共计11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中,***认可当时是李戈个人与其联系由其组织民工铺设地砖,前期劳务费均由李戈个人进行支付,后期李戈拖欠劳务费48160元未予以支付,期间自己又向李戈出借现金5万元,2019年12月24日,李戈就拖欠劳务费和借款一事向***出具“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就钓鱼台壹号李戈借款及工程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河南国伟公司从未与正茂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此事已经判决定论,因此该案与国伟公司及正茂公司无关,被告李戈承担一切责任。二、经核实李戈共欠原告款项壹拾壹万元(¥110000)。三、付款时间:2020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了李戈的技术员徐升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有欠其劳务费48160元的证明和2017年8月李戈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据,本院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9年12月24日李戈出具的认可拖欠其劳务费和借款共计110000元的还款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戈拖欠***劳务费48160元未予支付,***据此要求李戈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系与李戈个人约定由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由李戈个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关于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也无合同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李戈工程款未予支付,***在一审中也认可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用房屋向李戈进行了抵付,***关于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李戈拖欠的4816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
二、李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160元;
三、驳回***对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李戈负担1004元,由***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李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