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
法定代表人:熊伟,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戈,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现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62731130。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汇处东北角钓鱼台**。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戈、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我拖欠的劳务费28440元。事实和理由:1、徐升是李戈雇佣的技术员和施工管理人,其在工地代表系李戈对施工人出具施工结算手续,其他人的结算手续也均由徐升出具,徐升对我出具的拖欠劳务费28442.4元的结算手续合法有效,对李戈产生效力;2、李戈是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后果应由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方系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此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涉案工程由李戈以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对***主张的该2844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8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二被告李戈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李戈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壹号B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案外人徐升受李戈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班。2017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李戈签订小区景观铺装协议,约定***承包该工地小区内铺设工程。承包单价为透水砖28元/平方,踏步55元/平方,花岗岩石材平均价50元(大面积另商价)。付款方式按进度定期支付承包人工费,全部完工结清全部人工费。2018年11月10日,徐升向原告出具***钓鱼台施工方量:透水砖836.8平方×28元/平方=23430.4元……合计78442.4元,已付50000元,欠28442.4元。工程授权管理人徐升;2018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李戈追索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付出了相应劳务,该劳务需经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李戈或李戈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但经过对其提交证据审查和庭审询问,***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因为其提交的***钓鱼台施工方量系案外人徐升出具,而徐升是否系李戈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代替李戈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从原告举证的“徐升工资情况说明”中,看不出李戈已授权徐升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11月10日徐升出具的***钓鱼台施工方量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戈于2019年12月24日为徐升出具的“徐升工资情况说明”显示,徐升系李戈聘用的工地技术员;与***同期一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李景延的结算手续也系由徐升出具。
本院认为,2017年7月9日***与李戈签订小区景观铺装协议,约定由***承包涉案工地小区内铺设工程,由李戈向其支付人工费,期间案外人徐升受李戈聘用在该工地负责技术,并由徐升代表李戈对各施工人出具结算手续,***施工结束后,徐升于2018年11月10日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手续,结算手续显示***的施工劳务费总计为78442.4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下欠***施工劳务费为28442.4元,李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同期一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李景延的结算手续也系由徐升出具,***据此要求李戈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系与李戈个人签订的小区景观铺装协议,并约定由李戈向其支付人工费,***与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关于应当由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合同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李戈工程款未予支付,***关于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李戈拖欠的2844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
二、李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440元;
三、驳回***对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李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李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