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升、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
法定代表人:熊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叉口东北角钓鱼台**。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正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南召县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国伟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国伟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抵房结算证明等,可以看出,本案合同施工主体是国伟公司,而不是**,**仅是国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况且正茂公司也否认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国伟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后果当然由国伟公司承担。**、国伟公司应当对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工资6000元/月错误。上诉人提交**出具的结算工资清单,明确说明每月工资6000元,只给计算七个月工资,还部分拖欠支付,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索要工资无望,为此才诉讼。**自认上诉人2017年3月底上班,2018年1月依然在工地工作,以此计算**应支付10个月工资。上诉人是国伟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的身份得到正茂公司的从上到下一致认可。从工程质量、安全和工地工人施工,以及与发包方的一切施工联系,均由上诉人负责。2017年11月份结算工资时,**在其笔记本上算账,按6000元/月结算,下欠工资21600元,**不愿出具欠条,称应当由国伟公司出具欠条,仅让上诉人将结算内容拍照。后上诉人一直在工地工作到2018年元月底春节放假,春节前后因拖欠各个施工队款,**东躲西藏,上诉人的工资也没支付。二月份春节过后上诉人又到工地工作几天,因工资支付不及时才无奈离开工地。
国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报酬应由**支付。上诉人称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答辩人将其派到施工现场的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既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从其他当事人手中获得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联系函上答辩人的印章是**伪造的,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与正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何来委托**、**负责现场施工之说。上诉人应当向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二被告**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受**雇佣到工地上班。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工资情况说明”:一、2017年3月30日徐去工地项目部一次,当时项目部还没搭建。正式开工时间:2017年4月6日,也就是徐正式上班时间。徐在工地时间:从4月份至10月份共计7个月……。二、工资额度:当时到工地后说过按6000元,实习一个月后定。一个月后徐技术上糊糊涂涂,没有任何施工经验,最后口头约定每月4000元管吃住。三、已付工资:2017年10月前付20400元。2017年春节前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五一前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支付25400元。四、应付工资:7个月×4000元=28000元;实欠工资2600元。五……。铺装量、余款元月二十日前全部结清。**,2019、12、24。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主张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受雇于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拖欠工资37600元系自行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而其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原告陈述系**亲笔书写,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双方雇佣关系共计7个月,每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已付25400元,下欠工资2600元的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2600元,**应负限期支付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系被告**直接雇佣,在钓鱼台××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项目中上班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施工劳务人,与被告国伟公司和发包人正茂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国伟公司和正茂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9)豫13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2017年4月20日,**将该工程的绿化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案外人程浩、张万超施工。2017年农历12月29日**与程浩、张万超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该工程拟用“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同项目甲方签订合同。该案二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招投标的时候国伟公司知道,后来自己私刻了项目部和公司的公章,国伟公司不知道。
**一审中提交对**在笔记本上计算其工资所拍的照片,书写内容为:徐共借支:5.272000;7.45000;8.265000;12.85000;报账节余1400;10.272000;共借支20400。从四月份开始至11月7个月7个月×6000=42000元已付20400元,下欠21600元。对**在工地工作的时限,**提交的**书写的情况说明显示:从4月份至10月份共计7个月(徐实际10月份只上班15.5天有施工记录和考勤表为证),此后在2018年元月份东大门路面施工去工地1天。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伟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劳动报酬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国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交的“钓鱼台壹号B1区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虽显示是国伟公司承包了正茂公司发包的该工程,但国伟公司称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工程。在本院(2019)豫13民终215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工程招投标的时候国伟公司知道,后来自己私刻了项目部和公司的公章,国伟公司不知道。且该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直至2017年农历12月在与程浩、张万超签订的协议书中仍约定本案工程“拟用”国伟公司资质同项目甲方签订合同,故当时其也认可未与国伟公司达成借用资质施工的一致意见。另外,正茂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时也是与**进行结算,并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在该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结算过程中,相关文件加盖有国伟公司的印章,但因印章系**私刻,国伟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故**因该工程拖欠**的劳动报酬,国伟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称其系国伟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仅系其依据**自述及**交付的加盖国伟公司印章的文件得出的结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称国伟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其报酬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提交的**书写的情况说明与**对**在笔记本上计算**工资所拍的照片内容字体一致,应为同一人书写。情况说明中称当时与**说过工资按6000元支付,与照片上按6000元计算到11月为7个月42000元,以及**已借支的工资数额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2017年11月**仍认可**的工作应按每月6000元计付,至2019年12月**方对此不予认可,出具说明称应按4000元每月计付**的工资。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工资从6000元降至4000元,**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的工资应以双方自始约定的6000元计付,一审判决按4000元计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主张其在工地工作10个月的时间,**认可其工作至2017年10月份,且在2017年11月计算工资时也是按7个月计算的。**称其工作至2018年1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认可,称**仅在2018年1月份去工地1天。因**提交的有其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显示的最后日期是2017年10月31日,故一审判决对**的工资按7个月计付正确,应予维持。**工作7个月工资应为42000元,扣除已付的25400元,**仍应支付下欠的166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6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合计1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松峰
书记员郭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