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1民初203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
法定代表人:熊伟。
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舞钢迈瑞司绿色节能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经五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0997823475。
法定代表人:马爱军。
第三人:周亚洲,男,约40岁,汉族,住舞钢。
原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钢迈瑞司绿色节能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