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1民初848号
原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
法定代表人:熊伟。
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舞钢迈瑞司绿色节能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经五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0997823475。
法定代表人:马爱军。
第三人:周某某,男,成年,汉族,住舞钢迈瑞司绿色节能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钢迈瑞司绿色节能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