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7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
法定代表人:熊伟,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62731130。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叉口东北角钓鱼台**。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国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阮祥忠,被告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到被告正茂公司的钓鱼台一号工地干零工。原告组织20余农民工施工,共计出工301个,160元/天/人,合计共欠农民工工资48160元,2018年春节前农民工催逼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让原告垫付,春节之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就先垫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48160元。另外被告国伟公司、**还欠工人柴长芝、徐升、陈连旭三人50000元工资款,也让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国伟公司、**以建设单位正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98160元,其中50000元工资款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2日利息为21000元,合计11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公司签订《小区景观铺装协议》,到正茂公司的钓鱼台一号工地施工欠农民工工资,而事实上我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公司,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这一事实原告心知肚明,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原告仅依据从其他当事人手中获得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联系函上有我公司的印鉴,就认为与我公司有关,事实上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向他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发出过所谓的工作联系函。对以上文件上所出现的我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熊伟签名的真伪特申请鉴定,以保证案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并且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用两套房屋向施工单位抵付了,本案的原告是向施工方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和收条三份,证明收据显示内容垫付的是工资款。
二、工人出工清单及徐升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的实际出工情况及费用。
三、从南召县法院调取的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国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他对原告签署的施工协议,应当由国伟公司承担责任。
四、国伟公司与工地具体负责施工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清单。
五、村委证明,证明李栓成和***是同一人。
六、**亲笔给徐升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徐升是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国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份收条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不明确,借条和收条之间也没有发生关系,与本案及我方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出工清单是徐升自己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徐升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证明和情况说明,是在原审法院卷中属实,是另一案件的,但是这两份证据在原审案件中我们上诉,南阳市中院已经终审判决,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也就是否定了该组证据的效力;授权委托书,我们要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在二审(2019)豫13民终2150号案件的法院笔录中承认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私刻;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上面我公司的公章也是私刻的,我们也要求鉴定,且我们没有与正茂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证据四,联系单上的公章是私刻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申请鉴定时一并申请鉴定。证据五,村委会不能证明两个名字是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六,如果是**亲笔出具的,说明当时原告与**有联系,但当时法庭都通知不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也看不出该证明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
正茂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五质证意见同国伟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对徐升书写的用工名单,不是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者关于工资的结算单,不能证明用工单位拖欠原告的工资。证据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未领取到工资有任何关系。证据六,该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国伟公司向本院提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原告认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只否认了**的转包权,但没有否认**是国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没有否认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是国伟公司与原告直接施工关系,不存在转包的情形,所以以该判决否定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正茂公司认为:判决书是认定**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程浩等个人的行为对国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该判决书对**代表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报送投标和签订合同是有权代理没有否定。
被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交购房户郭阳的购房登记表和国伟公司的工程抵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将两套房屋抵偿给施工单位,已付清工程款。2018年11月25日公司新接手时没有见到申请表原件,这是以前张翼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情。
原告对正茂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了解到这两套房子也确实抵给国伟公司了,能证明**和国伟公司就是该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以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国伟公司对正茂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抵扣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郭阳等本人的身份信息,抵扣单位是我单位,但房子没有给不能证明房子是抵扣给我们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二被告**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壹号B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案外人徐升受**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原告***带领工人在该项目工地打零工。2017年8月12日,**向***出具借条:借条,借到李拴成现金伍万元(月息1.5分)。**,2017.8.12。***当庭陈述,我和**以前就认识,这个工程是他让我帮着找人干的。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我也算是负责现场的,其他工人发工资向**要。我在工地大概干三个月,**没有对准我出过工程量清单。徐升也是我帮着介绍来的,2017年8月12日50000元借款系**为支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所借,我让他打条后直接把钱分别支付给徐升、陈连旭和柴长芝了。剩余48160元是我和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我已经用现金支付给工人了,没有让他们打收条。2018年2月13日,徐升向原告出具证明:李拴成班组在正茂钓鱼台工地******项目零工总计301工日,每工日160元,合计48160元(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徐升(现场负责人),2018年2月13日。原告另行出具的李拴成钓鱼台人工清单上有徐升情况属实的笔注。2019年11月8日,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小名叫李拴成,两名本是一人。
综上,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关,***应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付出了相应劳务,该劳务需经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或**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但经过对其提交证据审查和庭审询问,***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因为其提交的证明和人工清单均系案外人徐升出具,而徐升是否系**授权管理现场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代替**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本院从原告举证的“徐升工资情况说明”中,看不出**已授权徐升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2018年2月13日徐升出具的证明及人工清单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并且,***在诉状中明确陈述48160元是2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自己已全部代为支付,庭审中却不能提交支付凭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