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76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10958N。
法定代表人:熊伟,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万亩花木精品博览园。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62731130。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叉口东北角钓鱼台**。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国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阮祥忠,被告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国伟公司、**的委托,到被告正茂公司的钓鱼台一号工地工作。被告国伟公司和**共欠10个月工资,6000元/月,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经手支付原告工资22400元,仍下欠37600元,被告国伟公司、**以建设单位被告正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公司签订《小区景观铺装协议》,到正茂公司的钓鱼台一号工地施工。而事实上我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公司,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这一事实原告心知肚明,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原告仅依据从其他当事人手中获得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联系函上有我公司的印鉴,就认为与我公司有关。事实上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更没有向他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发出过所谓的工作联系函。对以上文件上出现的我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熊伟签名的真伪特申请鉴定,以保证案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并且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用两套房屋向施工单位抵付了,本案的原告是向施工方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的铺装协议一份、工程的核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国伟公司之间施工的合同及工程量。
二、从南召县法院调取的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国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他对原告签署的施工协议,应当由国伟公司承担责任。
三、国伟公司与工地具体负责施工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清单。
四、**与**的7个月工资结算单据、柴长芝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
五、**给**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证明**确实是**的员工。
被告国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铺装协议显示的甲方是**,显示不出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施工清单上的**,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证明和情况说明,是在原审法院卷中属实,是另一案件的,但是这两份证据在原审案件中,我们上诉,南阳市中院已经终审判决,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也就是否定了该组证据的效力;授权委托书,我们要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在二审(2019)豫13民终2150号案件的法院笔录中承认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私刻;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上面我公司的公章也是私刻的,我们也要求鉴定,且我们没有与正茂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证据三,联系单上的公章是私刻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申请鉴定时一并申请鉴定。证据四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柴长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情况说明里显示他们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是**和**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及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正茂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证明、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三,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未领取到工资有任何关系。证据四、五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国伟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原告认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只否认了**的转包权,没有否认**是国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没有否认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是国伟公司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不存在转包的情形,所以以该判决否定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正茂公司认为,判决书是认定**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程浩等个人的行为对国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该判决书对**代表国伟公司与正茂公司报送投标和签订合同是有权代理没有否定。
被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交购房户郭阳的购房登记表和国伟公司的工程抵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将两套房屋抵偿给施工单位,已付清工程款。2018年11月25日,新公司接手时候没有见到申请表的原件,这是以前张翼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情。
原告认为:抵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了解到这两套房子也确实抵给国伟公司了,能证明**和国伟公司就是该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以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国伟公司认为:对抵扣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郭阳等人的身份信息,抵扣是我单位,但房子没有给我,不能证明房子是抵扣给我们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二被告**与正茂公司约定由**承包正茂公司在南阳市的“钓鱼台××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受**雇佣到工地上班。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工资情况说明”:一、2017年3月30日徐去工地项目部一次,当时项目部还没搭建。正式开工时间:2017年4月6日,也就是徐正式上班时间。徐在工地时间:从4月份至10月份共计7个月……。二、工资额度:当时到工地后说过按6000元,实习一个月后定。一个月后徐技术上糊糊涂涂,没有任何施工经验,最后口头约定每月4000元管吃住。三、已付工资:2017年10月前付20400元。2017年春节前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五一前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支付25400元。四、应付工资:7个月×4000元=28000元;实欠工资2600元。五……。铺装量、余款元月二十日前全部结清。**,2019、12、24。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主张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受雇于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拖欠工资37600元系自行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其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原告陈述系**亲笔书写,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双方雇佣关系共计7个月,每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已付25400元,下欠工资2600元的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2600元,**应负限期支付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系被告**直接雇佣,在钓鱼台××区绿化景观雨污水工程项目中上班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施工劳务人,与被告国伟公司和发包人正茂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国伟公司和正茂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