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3民初1163号
原告安徽双益科技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益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与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签订一份钢铁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虽履行大部分货物,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未交付给原告货物的货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6742.3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部分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从第三方处购买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货物,造成货物差价损失15826.4元。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赔偿损失15826.4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开具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约定的被告义务。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208257.34元货款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所举8份证据,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2015年12月22日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与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签订一份钢铁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Q235B武钢正平板、开平板钢铁产品,约定的含税价的总金额为272865.40元;原告应向被告及时支付包括货款及代办运费在内的全部协议款,付款方式及结算规定为:本协议为全额付款协议,协议总金额265000元,被告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前交;原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全部合同约定的货款265000元。被告收到货款之后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价款为208257.34元部分货物,尚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80张150××××00*4、2张150××××20*5开平板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武汉欣开元公司未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08257.34元货款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安徽双益科技公司后多次发邮件或公函的形式催促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有履行,后原告为了生产经营只得自行采购合同中被告未交付的货物80张150××××00*4开平板,并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新采购合同的全部货款65600元,原告为此额外多支付15826.4元(原合同价款为49737.6元)。
一、解除原告安徽双益科技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双益科技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742.34元及其利息(以5674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双益科技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26.4元;四、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8257.34元货款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