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622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80号综合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史乃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4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03民初46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066227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66227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出现任意一期未按时付款,应于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以当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后的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应向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167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如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出现任意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条中剩余货款总额及第二条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11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11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因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本院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消费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并于2022年1月12日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绪晨
审判员 胡文利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