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4159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4159号 原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14668C,住江苏省昆山市环城北路**金昆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503234X,,住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后简称振鹿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简称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居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730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7300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以607300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千灯镇党校二期-文化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13年9月11日,合同价款为2244602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成50%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5%,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开工建设,至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按约付款,但竣工验收后两年内被告未能付清余款。根据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昆基报(2018)66号,工程审定造价为21583405元,但被告截至2015年2月11日仅付款14010401.05元,剩余7573003.9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剩余6073003.95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因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乐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振鹿公司与被告乐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千灯镇党校二期一文化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千灯镇文峰路东侧、炎东路北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桩基、装饰、幕墙、消防、玻璃钢雨棚、室外配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昆发改投(2012)431号。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1日。金额22446020元。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成50%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5%,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期间必须完成审计工作)。 2018年5月2日,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出具审核报告(昆基报[2018]66号):本工程合同金额22446020元,送审造价24435980元,审定造价21583405元,核减2852575元,核减率为11.67%。本次审核为党校二期文化中心工程,由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实际开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 原告提供被告乐居公司的支付项目明细及对应票据、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2月6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工程房抵款2510401.05元;2013年2月7日,承兑汇票500000元;2013年5月22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3年9月5日,承兑汇票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4年1月3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5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承兑汇票1000000元,2020年1月19日,银行转账15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510401.0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结算汇总表、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乐居公司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结合原告方举证,本院认定被告乐居公司仍结欠原告6073003.95元工程款(21583405元-15510401.05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两年内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当如下违约责任(以757300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7300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73003.95元。 二、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以757300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7300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45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54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84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郑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